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門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九號),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二
五、五二二、一一八六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保管字號:九十四年度長保管字第三0號)、鐵鋸壹支(保管字號: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三八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二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
○路聯勤第三地支部甲型補給庫新竹光復分庫內,徒手竊取丙○○所管領之軍用鋁製床組二組,嗣遭丙○○發覺而報警查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鐵鎚一支,至新竹市○○○路○○巷口,見新竹市政府所有之鐵製水溝蓋無人看守之際,竊取已鬆動之鐵製水溝蓋一個,得手放放置於其所騎乘之三輛腳踏車之後車斗上。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一支(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五號併案)。
其復楊誠華 (經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對面「園道景觀工程」工地事務所旁,見金春福營造公司置放於該處之六分鋼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處之鋼筋約五百公斤,得手後置放在甲○○所騎用之腳踏三輪車之後斗上,打算以每公斤新台幣五點五元之價格賣予廢五金回收商,嗣於當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工地當場查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五二二號併案)。
㈣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五時許,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藍色鐵鋸一支至新竹市○○路○段赤土崎公園前,趁新竹市政府所有之鐵製人行道柵欄無人看守之際,竊取該鐵製人行道柵欄一個,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三輪車腳踏車之後車斗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距該行竊處約二百公尺處(仍在該公園旁)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鋸一支(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八六號併案)。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被害人新竹市政府管理人員乙○○、丁○○、金春福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戊○○指述綦詳,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及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攜帶至行竊現場之鐵鎚、鐵鋸各一支扣案可證(保管字號分別為九十四年度長保管字第三0號、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三八號,扣押物品清單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卷內),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㈠按被告所攜帶之鐵鎚、鐵鋸,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均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部分)。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與楊誠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四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盜之財物價值不高,行竊次數為四
次,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鐵鎚、鐵鋸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攜帶至行竊現場,為供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竊盜犯行,初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聲請,然與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併案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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