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景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汽車駕駛人,以駕駛半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靠行台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砂石專用車斗)載運石塊,先從新竹○○○區○○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再由新竹縣○○鄉○○道台一線繼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十七鄰德盛九四─二號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方約三十公尺處之北上車道時(即省道台一線北上車道六二.五公里處),應注意並能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又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故快車道自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路況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覺其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油門不順,欲停車下車檢查,乃違規將該聯結車熄火併排停車停放在該處跨越機車道及外側快車道車道上,致該聯結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逾四十公分以上(按右前、後輪胎距路面邊緣內側之電線桿即分別達二.一公尺、一.八公尺,故未計入路面邊緣至路面邊緣內側之電線桿距離,即均已逾四十公分,若加計路面邊緣至路面邊緣內側之電線桿距離,則分別超過二.一公尺、一.八公尺),嗣其將該聯結車違規停車停放在該處時,雖仍打開車尾故障燈,並在車尾後方約十公尺處擺放一個塑膠圓錐,然適有 李佳樺 駕駛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行駛而來,迨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之閃避不及,乃當場直接撞擊甲○○違規停車停放在該處之聯結車左後方,致李佳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前額部開放性骨折、腦漿外露之嚴重傷害,並於救護車到達前即當場不治死亡。嗣其肇事後,適 許祥瑞 途經該處發現上情,即撥打一一九報案,其仍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於犯罪未發覺前,旋向到場處理之該管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 何雲軒吳明協 自首申告犯罪(嗣警員何雲軒、吳明協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乙○○到場後,將現場交由警員乙○○處理),且陳述肇事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鄭敏郎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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