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入新竹戒治所接受戒治,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執行完畢釋放。又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內之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為警在甲○○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經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足資佐證。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入新竹戒治所接受戒治,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等件在卷可證。
(四)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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