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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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鎮合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張鎮合,於民國95年8月15日更名)明知其與址設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青年公益彩卷投注站」之負責人 游淑如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違反前開規定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辦理登記,自94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止,由甲○○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擺放在上址投注站內,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人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開分10分押注,押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分數,並以累積之積分以1比1比例向游淑如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未押中者,則分數為機台所扣,賭資歸甲○○、游淑如所有,以賭博財物。嗣於94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賭資1514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2月28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95年4月14日確定,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15000元確定。詎其未於緩起訴確定履行期間內,向上開機構支付15000元,經檢察官以甲○○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為由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甚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3張及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15140元扣案足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
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刑法第33條列於總則編,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該罪)。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查本案被告與游淑如間就本件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㈢、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賭博罪部分),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所犯賭博罪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沒收部分,本於「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與游淑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另被告共同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集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論處)。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台,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擺設遊戲機台1台,數量尚非過鉅,且營業期間尚短,所得財物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而算標準。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大舞臺」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現金1514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 桃簡 字第 3155 號判決(96.1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228 號(97.04.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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