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法定代理人 徐玉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在新竹市○○路○○路口闖越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開單逕行舉發,因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忠孝路口時,該路口行向為綠燈,然因前方塞車,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堵在路口停止線處(即採證相片一之位置),等到異議人行向轉為紅燈後,異議人為恐影響左車行駛不便,遂儘速通過路口(即採證相片二所示),異議人於綠燈時已經駛過停止線,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忠孝路口時,經警方以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附寄採證照片逕行開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並據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等情,業經異議人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開單舉發之警員 蔡明勳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證。
(二)異議人固以上開言詞置辯,惟異議人係於紅燈亮起後二點六秒,由路口停止線處,以約二十一公里之時速駕車通過路口之事實,業經異議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蔡明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採證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證人蔡明勳且另供稱:「一般路口照相設備,係在停止線前方設置二條感應線,車子必需連續壓過二條感應線才會感應照相,本件第一張採證相片顯示是紅燈亮後一點六秒車子之位置,但不會顯示車速,第二張採證相片顯示紅燈亮後二點六秒車子之位置,時速約二十一公里,如果異議人綠燈時塞在路口處,紅燈後異議人未繼續行駛,就不會被拍照,而路口由綠燈換成紅燈後異議人又繼續往前開,才會認為他有超過停止線繼續行駛之闖紅燈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是異議人縱因塞車而暫停在路口停止線處,然於路口燈號轉變為紅燈後,異議人即不得駕車通過路口,否則凡是超過路口停止線之車輛,均准許於紅燈時任意通過路口,豈不嚴重妨害交岔路口車輛之通行,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信,其闖紅燈之違規情節應可認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記違規點數三點,雖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不當,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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