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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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12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零伍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月2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5紙,金額共計新台幣2,330,500元(付款人、付款地、票據號碼、金額、到期日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由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持有,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惟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
97條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
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
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97條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0,5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94年度竹簡字75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到期│提示│票號││號│││(新臺幣)│日│日││├─┼────┼────┼─────┼──┼──┼──┤│1│國喬光電│中國信託│466,100元│92年│93年│BX00│││科技股份│商業銀行││12月│12月│9357│││有限公司│新竹分行││30日│30日│6│├─┼────┼────┼─────┼──┼──┼──┤│2│國喬光電│中國信託│466,100元│94年│94年│BX00│││科技股份│商業銀行││02月│03月│9357│││有限公司│新竹銀行││28日│01日│8│├─┼────┼────┼─────┼──┼──┼──┤│3│國喬光電│中國信託│466,100元│94年│94年│BX00│││科技股份│商業銀行││03月│03月│9357│││有限公司│新竹銀行││30日│30日│9│├─┼────┼────┼─────┼──┼──┼──┤│4│國喬光電│中國信託│466,100元│94年│94年│BX00│││科技股份│商業銀行││04月│05月│9358│││有限公司│新竹分行││30日│03日│0│├─┼────┼────┼─────┼──┼──┼──┤│5│國喬光電│中國信託│466,100元│94年│94年│BX00│││科技股份│商業銀行││05月│05月│9358│││有限公司│新竹銀行││30日│30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