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 雍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雍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前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即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及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二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認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侵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雍所有位於新竹市○○里○○路○○○號住宅,破壞該住屋一樓鐵捲門門鎖,而進入住屋內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陳世雍所有之發電機各一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街時,為警發現,被告竟加速駛離,經警追逐後,竟將車輛開進稻田中棄車逃逸,造成原告所有車輛撞毀不堪使用,而前開發電機亦未尋獲,而原告前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經請拖吊車拖吊之費用為二千元,另發電機及鐵捲門門鎖、遙控器損害之金額為四萬一千元,合計為四十萬零六百元,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加以主張,惟查被告被訴之事實為刑事竊盜罪;而查被告固有竊取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惟該刑事竊盜犯罪,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得手後即已完成,致原告所主張前開自用小客車毀損所生損害,則係於被告得手數日後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凌晨,為躲避警方之追緝,而因車速過快不慎衝撞路邊護牆並開入稻田中所致,亦即前開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並非因被告竊盜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縱原告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然原告非因被告竊盜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即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次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有另破壞新竹市○○里○○路○○○號住宅一樓鐵捲門門鎖,及竊取發電機一部,惟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前開住宅及發電機均為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雍所有,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雍於前開刑事竊盜案件中所自承,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二號竊盜刑案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一一一、六五三三號偵查卷)查核屬實,是原告就前開鐵捲門門鎖、發電機等,亦非因被告犯前開竊盜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是被告雖經以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構成前開刑事罪責,惟就發電機、鐵捲門門鎖部分,因被告竊盜行為而受損害之人為訴外人陳世雍,是原告亦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