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間接擾騷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⑴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⑵禁止對被害人乙○○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
⑶接受戒絕酒癮之治療(為期至少參個月,每二週至少貳小時,如已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接受治療,則無庸重複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刪除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所述部分,另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最末一句應補充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禁止間接擾騷乙○○之裁定」;證據欄應補充被害人乙○○於本院之指訴,證人丁○○、 洪安明 、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及九十年緊暫家護字第一三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社婦字第○九一○○六七五七八○號函所附相對人鑑定報告書,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稱擾騷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院九十年緊暫家護字第一三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已禁止被告丙○○對被害人乙○○實施直接或間接之擾騷,被告仍予違反,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之態樣、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參酌前述相對人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即被告)年歲已有六十,已僵化在自我的習慣中,十多年的喝酒,發洩情緒,干擾行為,重覆循環,在相對人的生活中,難以自省等語,因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以啟自新,並避免被害人再度受侵害。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其住處大聲唱歌,另構成對被害人乙○○擾騷之行為云云;惟查,訊據證人丁○○與甲○○二人,均稱:伊等當時不在家中,對被告有無大聲唱歌,一無所悉等語,訊據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洪安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伊接獲被害人乙○○報案,到現場處理時,見到被告將廚房弄得很亂,且在隔壁唱卡拉OK,去的時候只有在放音樂,沒聽到有人唱歌的聲音,音樂聲不會很大聲,音量普通而己,由於伊在外面將被告叫出來,所以裡面是否還有別人伊不清楚等語;告訴人亦稱:那天下午被告唱卡拉OK的聲音就跟平常一樣等語,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前開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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