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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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村○○街由新興國小往永安路方向行駛,途○○○鄉○○村○○街○○○號前彎道且係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無乾燥、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在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猶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車速前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在對向車道騎乘IOD─六○八號重型機車沿永安路往新興國小方向行駛之甲○○,駛近該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丙○○見狀車煞停不及遂與甲○○之IOD─六○八號重型機車相撞,甲○○人車倒地而因此受有左側硬膜下出血、右膝內側韌帶斷裂、右側肺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丙○○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供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本院調查時辯稱:告訴人甲○○於案發時係因酒醉騎車,又因案發地點係一彎道,告訴人無法控制自己之機車,才超過肇事路段之中心線,自己撞到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於案發時係要直行,因此,起訴意旨謂其欲○○○鄉○○村○○街○○○號前之三岔路口左轉即有誤會,核先說明。再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有飲酒,醫院有對其作抽血檢測,然本院詢以告訴人案發後送急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該院回覆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該院急診時,該院並無對告訴人作抽血酒測之檢查,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桃醫醫秘字第0三五五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其於案發時有飲酒,然警員乙○○於案發後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親至桃園醫院之病房對告訴人作警訊筆錄,告訴人於該筆錄中自承其有飲酒,其於本院審理時乃改稱無飲酒云云,已無可採。復查,本案案發時既無第三人目擊事發經過(此為告訴人所自陳),則自應以事故現場之跡證以還原案發經過,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路段○○○鄉○○村○○街○○○號之道路係一彎道,而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該機車及告訴人之血跡、安全帽雖散落在其行車方向之車道內,然告訴人所著其中一隻鞋子散落在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上,另一隻鞋子則散落在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內,散落物及被告車輛之煞車痕亦在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內,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亦係停在其行車方向之車道內,車頭甚且係朝其右手邊之方向,而未有闖入對向車道之任何跡證,再加諸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方向正相反對、均係直行,則被告所辯本案係告訴人未能控制機車行向而駛入被告之車道內,被告將車頭轉向右側,以致告訴人之機車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即非全然無據。又查,公訴意旨指摘被告在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車速行駛,然被告既在其車道內正常駕駛,告訴人無端侵入其之車道,則告訴人自應對其之受傷負全責,尚無歸責被告超速之理,況被告亦僅在警訊時泛稱其案發時之車速約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則其之車速亦有可能為時速四十公里,果係如此,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填載之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相比,並無超速,況警方在事故現場量得被告車輛之煞車痕為三.七公尺,則依換算,被告車速甚至尚未達時速卅公里,公訴人遽指被告有何超速駕駛行為,即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右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緝獲到案後,為本院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弄○號之一(二樓),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調查筆錄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此有傳票送達回證一紙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