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六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六0號給付和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前因對第三人 郭鈺伶 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庭訊時,經承審法官進行和解,郭鈺伶同意讓原告與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承審法官並提議由原告與被告內部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四十萬元賠償金,原告當庭表示只要被告同意郭鈺伶之賠償條件,則原告願意負擔賠償金六十萬元,被告僅負擔二十萬元賠償金即可,原告此項和解條件當庭經被告同意在案,並由承審法官將此項內部分擔之和解協議記明於開庭筆錄。嗣原告依約賠償郭鈺伶八十萬元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其內部應負擔之二十萬元賠償金,為此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之提議,給付原告二分之一即四十萬元之賠償金,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於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時,僅言及由原告與被告連帶賠償郭鈺伶八十萬元,至於原告與被告之內部分擔比例則非該案之和解內容,被告並未同意負擔四十萬元或二十萬元賠償金。被告於該案並無過失責任,且被告已當庭表明無力負擔二十萬元賠償金,最後係高等法院法官表示先記載由我負擔二十萬元,要我們另外私下協商,被告並未在該次開庭筆錄上簽名,並不知該次開庭筆錄之記載內容,請求法院依該案情節判認原告與被告之內部分擔比例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因對第三人郭鈺伶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庭訊時達成和解,由原告與被告連帶賠償郭鈺伶八十萬元,原告並已賠償該八十萬元予郭鈺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份、郭鈺伶之法定代理人廖 昱媜 簽立之收據影本一紙、支票存款對帳單三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項主張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與郭鈺伶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當時,亦當庭就兩造間之內部分
擔比例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負擔六十萬元,被告負擔二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原告當庭提出之內部分擔比例並未經被告同意,不知高等法院之開庭筆錄究為如何之記載等語。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庭訊之際與郭鈺伶成立和解時,亦當庭約定內部由原告負擔六十萬元、被告負擔二十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號民事損害賠償案卷(該案上訴人為郭鈺伶、法定代理人 廖昱媜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上訴人為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證實該案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之準備程序筆錄確有「乙○○:『對外我們是連帶八十萬元,但是對內我願意負擔六十萬元,老師(指被告甲○○)沒有工作看看她是否願意負擔二十萬元。』、甲○○:『同意負擔二十萬元。』」等語之記載,並經受命法官及書記官簽名確認,且當日代表兩造出庭之共同複代理人陳英鳳律師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刑案附民部分上訴二審時由我擔任複代理人,我的當事人是乙○○、甲○○。高院開第二庭時要求所有當事人到場,經法官協商和解金額至八十萬元,原本乙○○還猶豫,因之前已給付不少金額,但法官表示可因內部分擔平均賠償,此時乙○○表示若甲○○願賠償,願意讓甲○○只負擔二十萬元,我有詢問甲○○的意見並經她同意,我們有要求記明於和解筆錄,法官表示因兩人須負連帶責任所以只能記明於開庭筆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於當日就連帶賠償郭鈺伶八十萬元之內部分擔比例,已達成由原告負擔六十萬元、被告負擔二十萬元之和解契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受命法官見證,由書記官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空言否認已達成和解契約,不足採信,堪信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庭訊之際就內部分擔比例達成由原告負擔六十萬元、被告負擔二十萬元之和解契約,則原告本於該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內部分擔和解金,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由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承認該和解契約,故請求被告依法負擔二分之一,亦即多負擔二十萬元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受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效力所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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