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 鐵扁 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址設台中市○○路○段○○○號二樓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乙○○○公司所屬之大批發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製燈框乙批約一百公斤,得手後,賣與中古商;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扁剪,進入上址,竊取電纜線三條(分別為三百九十公分、二百四十公分、一百五十公分),得手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扁剪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分別於右開時地,取走乙○○○公司所有之鐵製燈框、電纜線等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物品係遭人拋棄之物,乃將之取走,並無竊取之意云云。惟查,被害人乙○○○公司,對前揭鐵製燈框、電纜線等均未表示拋棄之意,業據證人甲○○即前乙○○○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甚明,其所有權自仍屬於乙○○○公司擁有無疑,況前開鐵製燈框、電纜線等物,均放置於台中市○○路○段○○○號二樓之建築物內,而該建築物之鐵卷門幾乎全掩,僅於近地面處留下一狹小通道一節,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亦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卷第十八頁),則被告侵入該建築物內取走乙○○○公司所有之鐵製燈框、電纜線等物,其主觀上當可知悉上開物品均係他人所有,且並無拋棄之意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圖、贓物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照片八張在卷可按,復有鐵扁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鐵扁剪質地堅固,且頗為沈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丙○○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扁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大致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