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博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銳公司)負責人,以承攬營建工程為業。明知博銳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資金周轉已陷困難,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之甲存帳戶已陸續有退票款紀錄,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已累積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餘萬元之債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甲○○○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下稱宏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佯稱:委請乙○○承作高雄市○○街○○○號國星旅館一樓大廳玻璃工程,工程款十萬四千六百十九元,施工完畢後,會以現金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允諾承作。嗣於同年五月間,乙○○如期完工後,丁○○○即拒不付款,經催討後,始交付以協隆企業社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之支票一紙,惟屆期仍不獲付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宏安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我公司當時還在營運,找他承包工作。後來沒有錢給他,這只是一種民事債務關係。我欠他十萬元左右,我目前公司被查扣、拍賣,所以沒有錢還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到庭指述綦詳,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發票各一紙在卷可憑。
㈡被告所經營之博銳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陸續有退票款紀錄,此有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函文所附之退票款紀錄一份在卷,又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已負債一千七百餘萬元,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召開債務會議時所製作之負債表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委請告訴人承作高雄市○○街○○○號國星旅館一樓大廳玻璃工程時,係言明給付現金,被告事後亦順利領取國星旅館之工程款,但卻用以
發放工資,並未將領得之現款給付予告訴人等情,又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委請告訴人公司承作本案工程時,早已負債纍纍而無支付工程款之能力,而被告於此情況下,仍以給付現金為由,委請告訴人承作本案工程,且於順利向國星旅館領得工程款後,仍拒不給付予告訴人,被告自始即無給付本案工程款之意甚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及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均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因積欠案外人安總不鏽鋼五金材料行(下稱安總材料行)貨款,安總材料
行才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經營之博銳公司聲請假扣押,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七五八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因積欠案外人安總材料行貨款,安總材料行始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係正當行使權利,被告欠債未還而遭法院扣押,乃事先得以預知之事,且被告事後順利領取國星旅館之工程款,卻用以發放工資,並未將領得之現款給付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查中又提出上開本院之裁定,辯稱:因其他工程款遭安總材料行扣押,才無法付款給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詐得之金額為十萬四千六百十九元、及犯後並未將欠款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