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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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六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績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濁水溪行水區係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管理之國有河川地,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在公有河床上挖取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甲○○,再由甲○○以每載運一車需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乙○○,在彰化縣○○鄉○○○段○○○○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即如附表所示之位置,由甲○○駕駛挖土機,乙○○駕駛砂石車(無車牌號碼),擅自在該處盜採砂石,前後計二十車次。嗣於當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駕駛挖土機、乙○○駕駛砂石車在該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右揭挖土機、砂石車各一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曾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地,且伊係僱請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僱請被告乙○○在該處工作,惟只係整地而已、並未採砂云云。被告甲○○、乙○○均辯稱:僅在該處撥土、整地而已云云。但查:被告丙○○僱請被告甲○○、乙○○各駕駛挖土機、砂石車所挖砂石之地點係在彰化縣○○鄉○○○段○○○○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並非其曾申請獲准整地之同段四四─六號河川地,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函可稽,故被告丙○○自不得以其曾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整地為由而推卸本件刑責。再者,依查獲之現場照片所示,挖砂處面積廣大(約一四二0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呈凹陷狀,其邊緣與河川內之道路更有一公尺左右之落差,有照片六幀在卷可憑,此更非整地所應顯現之地形、地貌。是渠等應係在該處挖採砂石無誤。再參之,濁水溪沿岸河床禁○○○區○○○段之公告,依規定均樹立於堤岸往來通路之處,以令週知,彰化縣境內之主要河川如濁水溪、大肚溪、烏溪等沿岸,暨八卦山山脈等多處山坡地,多年以來,慘遭不肖之徒濫採、濫墾,盜販砂石牟取不法暴利,並迭經治安機關、司法機關屢次查獲後課以刑罰,復數次見諸報端、電子媒體,以宣教民眾,此乃吾人日常耳聞眼見之事,被告 包錫 、乙○○並非一介無知無識年幼之徒,焉有不知之理,是顯見其二人受僱於該濁水溪河床上,採取砂石之初,其對在該處開採砂石行為係非法盜採等情,業已明白知情,此外復有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現場取締紀錄一紙附卷,以及現場使用之挖取、載運砂石工具挖土機及砂石車各一部扣案可資佐證,故其三人所辯,自無從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等之行為尚犯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在行水區擅採砂石,損害他人權益之罪,且此部分與竊盜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斷。但查:被告等以一採石砂石之行為而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所非難,係屬法規競合(此非想像競合),依以重賅輕之原則,應以竊盜罪處即可,是公訴人所指,應係誤會,且此亦不涉及法條變更,併予敘明。被告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地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相同,俱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乙○○三人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配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係以勞力圖謀家計之人,為賺取些許勞資,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