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臂力剪壹支、板手叁支、折疊刀壹支、紅色美工刀(含刀片壹盒)壹組、鋼鋸(含鋸片)壹組及繩索壹條、鋼筋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光隆大理石廠後方產業道路,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臂力剪一支、板手三支、折疊刀一支、紅色美工刀(含刀片一盒)一組、鋼鋸(含鋸片)一組及繩索一條、鋼筋四支等物,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架設之銅質電線約四十七點二公尺後,自行剝除電線塑膠,於翌日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四十三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 陳忠和 ,計賣得七百三十一元。嗣於同年三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駕車再欲至上址找尋作案目標,經警發覺可疑始循線查線,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兇器臂力剪一支、板手三支、折疊刀一支、紅色美工刀(含刀片一盒)一組、鋼鋸(含鋸片)一組及繩索一條、鋼筋四支等物。⑵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中部橫貫公路約一一六公里處,因無交通公具,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停放路邊鑰匙未取下,逕將該車騎走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二十三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電線、機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陳忠和、被害人 劉秉鋒 於警訊中陳述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廢棄物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收購物報告表、現場圖、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兇器臂力剪一支、板手三支、折疊刀一支、紅色美工刀(含刀片一盒)一組、鋼鋸(含鋸片)一組及繩索一條、鋼筋四支等物扣案足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帶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竊取電線時所攜帶之臂力剪一支、板手三支、折疊刀一支、紅色美工刀(含刀片一盒)一組、鋼鋸(含鋸片)一組及繩索一條、鋼筋四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危害,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被告乙○○如事實欄⑴行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⑵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⑵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努力向上,多次竊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兇器臂力剪一支、板手三支、折疊刀一支、紅色美工刀(含刀片一盒)一組、鋼鋸(含鋸片)一組及繩索一條、鋼筋四支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