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乙○○(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持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六X-二七號拖車(車身)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隆有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八十八之一號前竊得),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應乙○○請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駕車引導乙○○,將上開車輛寄藏於花蓮縣吉安鄉志學村加油站後方隱避處,嗣因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欲將車號00-00號車身出賣時,為人發覺有異,乙○○為圖掩飾,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分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高雄市○○路與凱旋路旁空地,尋獲上開拖車(車身),及曳引車。
二、案經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我是後來才知道是贓物,本來是我朋友要買,後來知道是贓物所以沒有買,乙○○說沒有地方放,所以放在花蓮縣吉安鄉志學村加油站後方停放,我朋友知道是贓車,所以乙○○拉回去台北,本來車子來時都有大牌,我朋友要買時就沒有大牌,是我叫他停在加油站的後方。這車子有無行照我不知道。是乙○○直接與司機講的,不是我叫他偷的,他自己拉下來,是司機叫我去看而已,我並沒有抽取他們的傭金,因為我那裡沒有位置,所以才把車子放在志學那裡。是乙○○與客戶私下談的,我帶他去志學加油站後面放的。乙○○剛開始時並沒有講那是贓車,因為我不知道是贓車,是後來我朋友不要買云云。經查:
⑴上開車係隆有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八八之一號前附近失竊,有甲○○警訊中之陳述 可佐 (見警卷
第三六頁、三九頁);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單、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照片、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足憑。
⑵乙○○於偵訊中供稱:九十年八月十日凌晨三點左右,在台北縣○○鄉○○路
○段八八之一號前,我用螺絲起子撬開(車號00-000號半拖車及六X-二七號車身)車門,並撬壞鑰匙頭啟動開走,當時我是開走車頭及車斗,車子開到花蓮縣○○鄉○○路○○○號丙○○修車廠停放,是 簡某 跟我說有人要這類型的車斗,我才偷去給他,車開到修理廠處,他說連絡買主來看車,買主來了之後說不要買,經過一個月之後沒有買主,他就叫我趕快處理,我就在今年九月間,將車頭開去高雄賣給一位綽號「 阿鳥 」的男子,我以二十萬元賣他,我只收到十一萬五千元現金、車斗我在十月十二日向朋友借車頭拉車斗到台北縣五股鄉賣給一位仲介業者,我以十五萬元成交,我拿到五萬元之現金,後來車斗被失主認出,我退還五萬元,出賣時我告訴仲介業者說該車頭是車行的車,車頭被車行拉回去,車斗不要的,我說並不是贓車;是丙○○說他要這類型的車,我才去偷,我偷到之後交車給丙○○時,我有說是黑的(贓車),他知道是贓車。(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偵查卷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丙○○說這車是黑的,買主來看時沒有買,經過一個月,丙○○要我趕快處理,我就把車子拖到高雄賣掉。(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乙○○嗣將車號00-000號曳引車經由 麥和彥 介紹,出賣予 許德昭 ,亦據麥和彥、許德昭於警訊中陳明(見警卷頁二六至三四);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亦供稱:...後來知道是贓物所以沒有買,乙○○說沒有地方放,所以放在花蓮縣吉安鄉志學村加油站後方停放,...我帶他去志學加油站後面放的。(見本院卷頁一一、二三),足認被告丙○○主觀上對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即有認識,而仍予以寄藏,其主觀上有寄藏贓物故意,被告丙○○前開所辯不足為憑。⑶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丙○○寄藏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寄藏贓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寄藏贓物增加失物尋回之困難度並助長竊盜之歪風,兼衡其寄藏之前開車輛價值不低,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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