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中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毀損所受減少之價額與其修復費用間關連性如何?全部修復費用是否均為必要,原審判決未備任何理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毀損照片顯示,其撞擊點在左側,右車燈並無損壞,另濾清器為軟性零件部會因撞擊而損壞,二者何以須更換?另水箱、前水箱架及引擎蓋等零件,可以修理、板金回復者,被上訴人均與換新,其於零件是否為必要,工資偏高,均沒有必要性,顯有灌水之嫌,此關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原要求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和解,後降至七千元益加明顯;而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計算折舊,其折舊法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期間法三種,何以採用平均法,其依據為何?依一般國產新車之折舊第一年為車價之七折,第二年起維持在前一年之八折,折舊係重置而設,若以國產車使用一年後即可以七折價格購得,應以定率遞減法(加速折舊)為適當,若採用平均法折舊為有理由,其年限之考慮亦以「年」為單位,不應算至「月」,即超出一年,不足一年之月數,應以一年計算,方符合實情,被上訴人之折舊以一年一個月計算已超出一年,不足二年,應以二年計算,此為國內中古車市場之習慣,另觀每年新舊年度交替時,市場新車之交易冷熱差別很大,雖差一個月之期間,其年份即差一年,可得而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是否必要,折舊標準是否合理等情加以指摘,然上情均屬原審依法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並揭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又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四百七十一元(裁判費三百六十九元、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陳仁智~B法官黃國益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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