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七0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
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其餘部分,屢經催討,本利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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