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至甲○○所經營位於台南縣○○鎮○○路八七之二號「宏綺通信行」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其後門上之鋁片,侵入其內竊取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得手。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某處,為甲○○之母乙○○○發現丙○○之形跡,乃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現場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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