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附表之犯罪證據。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係以驗尿報告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為主要之論據。惟查,公訴人並未將附表所示之扣案證物或檢驗報告移送本院審理,本院無從認定扣案物品是否確為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亦無從依職權送請鑑定,自有裁定命予補正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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