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自簽訂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借款期限三十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分三百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逾期清償,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二百十五萬二千二百十一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繳納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五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