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向不知情之 洪小惠 即其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乙○○住宅,在附近撿拾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持之剪壞其紗窗安全設備,伸手開門後,即丟棄該把剪刀,並侵入屋內,竊取乙○○之子賴舒凡所有之錢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三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各一枚、提款卡二枚〉得手後,旋為乙○○發覺追捕,惟甲○○仍逃逸,留下前開機車及拖鞋乙雙、螺絲起子乙支。嗣經乙○○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拖鞋乙雙及螺絲起子乙支。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 陳進步洪通利陳冠伶 供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支及其所遺留拖鞋乙雙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曾犯脫逃、搶奪、強盜等罪,現正服刑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拖鞋乙雙,非供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又前開剪刀一把,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復未扣案,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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