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黃筠豐 原名黃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二八號裁定提存右開擔保,而於本案請求判決確定後(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八七號)聲請將超過該判決金額部分之假執行撤回,並以台南東寧路郵局第三一二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玆以該函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到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請准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二六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四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三十萬六千零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確定(確定日期: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人就假扣押事件請求保全之債權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於超過上開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三十萬六千零四十元部分,業經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部分撤回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並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附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八七號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