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
國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3日與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5月28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114,33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
本金99,170元、利息14,863元、其他費用300元均未清償,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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