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唐鳳茵
被 告 鄭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車位地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購買興富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在林口區之建案─國家1號院2個地下停車位(以
下簡稱系爭停車位),詎料於105年11月間,系爭停車位發
生地磚隆起及剝落現象,爰依民法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對系爭停車位地磚
免費進行修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買賣契
約而為請求,惟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觀之,系爭停車位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 趙永乾 」(即原告之配偶)
而非原告,且出賣人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僅
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得依買賣契約主張之人
為訴外人「趙永乾」,且對象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身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個人,尚難逕認原告有請求被
告履行買賣契約之權利,則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起訴,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