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永傑
       李曉峰
       鄭博隆
       彭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2245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永傑、李曉峰、鄭博隆、彭志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29日13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路2段118巷口之崇偉工地。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4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鬥毆行為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李永傑、鄭博隆、彭志豪傷勢照片。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
鬥毆,致彼此均受有傷害,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
,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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