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尹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
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㈡被告於102年9月2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9
月27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息依機動
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
並自違約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6年5月
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44,330元(含本金142,706元、
利息1,624元);至106年4月7日止,借款積欠316,913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期間│
│(新臺幣)│││
├──────┼─────┼──────────────┤
│50,466元│年息7.04%│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92,240元│年息15%│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316,913元│年息20%│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