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8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志慶
被   告  蔡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涉嫌偷竊原告發行予同案被害人 曾千
用之信用卡並行使盜刷,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業經鈞院審理
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拿別人的卡去刷,買金子換來的錢有請
街友吃飯,被抓時扣到的錢有一些是自己的錢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盜刷訴外人曾千所持用原告銀行信用卡,
致原告受有142,078元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被告因上開行為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業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見院卷第4-11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刷卡交易
後已將消費款給付授權行,而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盜刷信用
卡,經衡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
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
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
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
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所為顯非可取,自應就此故意過失侵
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
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影
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2,078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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