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9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管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到庭陳稱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事實理由均不爭執,
惟希望能夠給予被告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等資料為證。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事實理由均
不爭執,希望能夠給予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機會等語,惟此並
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