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林佳蒨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
被   告  羅栩亮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
被   告  黃泳學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3號侵權行為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羅栩亮、 鍾兆平
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 、黃泳
學、 黃馨瑩 (原名: 黃馨儀 )、 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
林明頡劉勝誼 等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11月撤回對陳
功源之訴,另於106年7月31日撤回對鍾兆平、瞿銘峰、張漢
龍、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黃馨瑩、楊立民、王貴儀、
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及162頁
),上列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原
告對上開之人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黃泳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為訴外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良公司)之負責人,竟與被告黃泳學合謀,虛偽增加兆
良公司資本自3,000萬元至1億元,再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並
詐騙原告稱,兆良公司前景可期、股票即將上市上櫃等足令
投資者為錯誤投資判斷之訊息,致原告誤信兆良公司整體營
運狀況穩定,嗣原告於103年6月3日、103年8月1日,分別以
每股67元、25元,各購入2張兆良公司股票,總價為184,000
元,致原告受有前開股款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84,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8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羅栩亮則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對刑事案卷沒有意見
,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黃
泳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德睿 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名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代徵稅額繳款書等為證,另有
本院104年度金重訴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另被告黃泳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
見104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卷第10頁、1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黃
泳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