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4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凱文 、 林芸竹 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主債務人即被告林凱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該異議之效力並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芸竹,故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76,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3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