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 安昇索 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卓立 律師
陳蒨儀 律師被告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具買賣契約性質之經銷合約Value-AddedPartnerAgreement(加值合夥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依所下訂單之產品金額,於原告開立發票日起三十日內給付授權費用與原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向原告訂購軟體產品四套(下稱「系爭產品」),其中一套為「I-Reach」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一」),另三套為「DataStage」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二」);系爭產品一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一千八百元,系爭產品二之價值為六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合計七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原告業已交貨並開立同年月三十一日期之發票,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兩造所訂經銷合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曾簽訂系爭契約,惟其意旨在於協助雙方拓展業積,即雙方應在各自領域內注意消費者之需求,若有交易之可能,即為他方達成交易,否則即可退貨解約,性質上係坊間所謂之「寄售」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再以系爭產品已由被告公司前產品部經理戊○○與原告公司前台灣區總經理丁○○、前業務經理丙○○達成退貨解約合意,系爭產品一及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一張業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退回原告公司,系爭產品二及發票三張則於同年九月十六日退回原告公司,故系爭產品連同發票已全部退回原告公司而退貨解約,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貨款自無給付之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四套,原告已交付系爭產品及發票。
㈡原告公司曾收受被告公司所退回之系爭產品三套及發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及權利義務?㈡系爭產品四套有無合法退貨解除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及權利義務?
⒈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
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產品,係以自己之計算,以高於向原告進貨之
價格轉售他人,業據被告前產品部經理即證人戊○○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前台灣區總經理即證人丁○○結證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契約第二部第A節第六條定有:「被授權人(按:指被告公司)收取之費用,應由其自行決定」,及第一部第E節定有:「除非另有明確約定者外,被授權人應於訂購本產品時即付清各該產品之總額,但經有良好信譽評等者,安昇索得允許被授權人於安昇索就該產品所出具之發票其列載日期後三十日內支付本產品貨款‧‧‧‧‧‧」,有系爭契約英文本及中譯本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以商品購入及出售之差價為其利益,且原告將商品交付被告後,被告即應於特定時期給付貨款,並無倘被告無法出售,得暫不給付價金之約定,亦無得將剩餘商品返還而免除給付價金義務之約定,則系爭契約有關被告向原告訂購產品部分之本質應為買賣,其權利義務應適用買賣關係之相關規定,且被告嗣亦不再爭執系爭契約屬「寄售」性質(參見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爭點整理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產品四套有無合法退貨解除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酌。
⒉經查:
⑴就系爭產品一之退貨部分,原告公司前台灣區總經理丁○○及被告公司前產
品部經理戊○○曾有退貨解約之合意,原告公司並已收受被告公司所退回之系爭產品一及發票等情,分據證人丁○○、戊○○及原告公司前業務經理即證人丙○○結證、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丁○○、戊○○原係兩造之經理人,丁○○證稱原負責原告公司台灣地區之銷售業務,且系爭契約係由二人所簽訂,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佐,而證人丙○○原亦經手系爭部分產品之銷售,則丁○○、戊○○二人就系爭產品一之退貨解約所達成之合意,核屬營業上所必要行為之權限範圍,自對兩造發生效力。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本無有關退貨之規定,且系爭契約第二部第G節第5條
已明定:「本協議書之修訂僅得以書面為之,並須經合約當事人之經理人簽署方為有效」,則依合約要式性之規定,丁○○縱以非書面方式擅自同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辦理退貨,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等情,固提出系爭契約書英文本及中譯本為憑,惟查丁○○與戊○○間所為上開合意,僅涉及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個別案例買賣之退貨解約行為,本與涉及系爭規範兩造一般性權利義務事項之經銷契約之修訂無涉,對於兩造基於經銷契約之基本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影響,自無上開條款適用之餘地。況證人丁○○亦證稱原告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對所有經銷商均使用上開版本之經銷契約,而經銷商如無法售出產品,訂單上雖未註明得退貨,惟原告公司亦有接受退貨之情形,足認原告與經銷商間就個別買賣契約確有系爭契約所未明定之退貨解約情形。
⑶另原告主張丁○○僅係原告公司台灣區總經理,未經其主管原告公司亞洲區
總裁 盧偉權 核准,無權同意被告之退貨請求一節,固據證人盧偉權證述在卷,惟原告公司內部之授權與原告公司原經理人丁○○所為意思表示對於原告所生效力,原屬不同,系爭產品一之退貨解約縱未經原告公司亞洲區總裁之同意,尚與兩造就系爭產品一已生退貨解約之效力一節,不生影響。準此,系爭產品一既經合法退貨解除契約,就此部分之買賣價金一百一十七萬一千八百元,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⒊再查:
⑴被告就系爭產品二固抗辯亦已合法退貨解約,並舉證人戊○○之證言及原告
公司收受退貨快遞郵件收據為憑,惟原告公司收受退貨快遞郵件之收據,僅足認原告公司有收受系爭產品之事實行為,尚無從認係基於兩造間之退貨解約合意所為履行收受退貨產品之義務。
⑵再以原告公司前台灣區總經理即證人丁○○證稱並未知悉系爭產品二之退貨
細節(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丁○○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底自原告公司離職,被告公司所提系爭產品二之退貨收據係同年九月十六日始由原告公司人員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原難認丁○○、戊○○二人就兩造間系爭產品二確有退貨解約之合意。
⑶至原告公司前業務經理即證人丙○○已證稱並無處理退貨解約之權限,亦未
與戊○○間有退貨解約之合意,本院自不得僅憑戊○○之證言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二已合法退貨解除契約。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則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二即無從認已合法退貨解約,就此部分之買賣價金六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原告自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六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及逾越應付款之開立買賣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三十日,即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