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五隊台北防爆組副組長,按理應以服膺政府法規為恆旨,方符眾望。緣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涉有非法製造爆裂物等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七號及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二號),被告擔任上開案件之法定鑑定人職務,竟全然未思謹守公正誠實之鑑定人應儘本份,涉嫌為使自訴人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罪名」之刑事追訴處分,疑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將欲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化驗之扣案煙火「火樹銀花」調包成為「大龍炮」爆竹成分火藥成分,致使上開化學鑑識組成員於不知情情況下作出錯誤鑑定結果。復使原本僅供使用「含有硫磺、碳粉、鋁粉、鎂粉、硝酸鉀等成分」之「火樹銀花」之自訴人遭眾人誤會成使用「含有碳、鋁、硫、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之「大龍炮」,顯令自訴人於所涉非法製造爆裂物一案中百口莫辯,沉冤難雪,蒙受百般苦楚,核其所為,顯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之準誣告罪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依據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核定其罪云云。另查被告基於粉飾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偵五字第五三九六一號爆裂物鑑驗通知書之鑑定疏失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趁擔任自訴人所涉上開非法製造爆裂物一案之鑑定人職務之便,連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等其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本院刑事庭等審判庭上,陳述與其明知事實相違之虛偽證言,企圖扭曲真相,明顯有陷上開審判公署於誣判窘境之危險,核其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末查被告所觸犯上揭所示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誣告罪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栽贓誣陷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等罪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依據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自訴不可分之原則,法院仍應一併審理,方符訴訟經濟原則,並請法院傳喚被告,俾以定其罪刑,懲治不法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所訴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亦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民刑事訴訟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一規定之前提在於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業已合於起訴之程式,若自訴意旨所訴犯罪事實中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無從發生合法自訴之效力者,自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即無由認為本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已發生得提起自訴之效果而加以審理,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就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誣告罪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栽贓誣陷罪嫌部分:
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準誣告罪暨栽贓誣陷罪嫌云云之論據,自訴人無非僅憑被告就不同鑑定標的物分別做成不同鑑驗結果之鑑驗通知書二紙(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七六六五八號、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九四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因而空泛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有將扣案之「火樹銀花」調包送驗火藥成分,致成為「火龍炮」,因而遽認被告涉有偽造證據及栽贓誣陷罪嫌之犯行。然自訴人自提起本件自訴案件迄今,對於被告究如何將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鑑定之火藥成分調包,僅稱「(被告)疑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將欲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化驗之扣案煙火火樹銀花調包為大龍炮爆竹火藥成分(下略)。」云云,皆屬其個人主觀片面臆測或擬制之詞,全無記載被告如何偽造證據之犯罪事實及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復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法定應備程式,並囑託台灣台南監獄於九十三年元月十六日送達予自訴人本人收受,自訴人雖即於九十三年元月二十日具狀稱欲補充證據,惟亦僅表示「兩次化驗的對象雖然都是自訴人所使用之火樹銀花,但原本相同的一樣東西(相同廠牌、相同購買地點、相同尺寸),送驗結果卻變成九十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七六六五八號)的火藥是火樹銀花,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九四二九號)的火藥是大龍砲,『實足令人產生有人從中調包之懷疑。』」云云,全未提出足資證明送驗成分確遭被告調包、著手調包扣案證物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被告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誣陷自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自訴人仍未補正相關法定必備程式至明。原審依前開說明,因認自訴人本件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誣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栽贓誣陷罪部分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於法自無違誤。
四、次查本件自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部分:經查依前開說明,可以得知於民刑事訴訟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因此該遭偽證受害之他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即此,縱令自訴人指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之犯行屬實,因自訴人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
五、自訴意旨又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誣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栽贓誣陷罪,與前揭不得提起自訴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之規定,似本件以上全部自訴部分均得提起自訴;然查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誣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栽贓誣陷罪嫌部分,既然起訴程式顯有未備(參上揭理由三),依前開說明,並未發生合法自訴之效力。因此本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所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之適用,應無疑義。綜上,因自訴意旨所稱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誣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栽贓誣陷罪之自訴程式於法顯有不備,該原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罪嫌部分,即無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以得提起自訴論」之效力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誣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栽贓誣陷罪嫌部分,因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此部分爰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部分,因自訴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自訴,又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發生得提起自訴之效果,因此認為自訴人所提起之此部份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原法院以上之認定及論斷與法律適用,除論斷法條欄第一行倒數第七字起所載「第三百四十三條」,應係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誤繕,應予更正外,其餘部分均無違誤。自訴人徒憑己意,託詞提起上訴,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更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江振義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