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臥室內,於酒後因細故與其妻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徒手抓住甲○○之頭髮並以踹踢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右臉頰五乘四公分淤血之傷害,嗣以電話線纏繞甲○○之頸部,後更至臥室外之梳妝台上拿取至於該處之刀刃長九公分、寬一點五公分、刀把為六公分之藍波刀一把,衝入臥室內即向甲○○之腹部刺去,並口稱「你要死,我就給你死」等語,幸甲○○以其右手格擋刀刃,始倖免於難,惟仍因此受有右上腹刺傷一乘一公分、深二公分、右手掌撕裂傷五乘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輕重為何,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又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以行為人有致人於死之決心為其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即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而難遽因行為人持凶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及其口頭之詞語,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等判例可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丁○○、乙○○之證述,被告自白有以電話線、藍波刀攻擊告訴人,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一紙、扣案藍波刀一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以電話線纏繞告訴人脖子、及以藍波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辯稱:「當天我喝了三瓶半的玉泉清酒,因為小孩子在哭,甲○○以為是我把小孩子弄哭,所以就吵起來,我因為一時生氣才順手用電話線纏她,只有勒緊一下就放掉了,沒有要殺她的意思,因為勒了之後還繼續吵,又有一些刺激我的言語,我才去拿刀子,要嚇嚇她不要再吵,後來是因為我們在床上吵,我絆到棉被,傾斜之後才刺到她,確實沒有要殺害我太太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為親密之夫妻關係,育有三歲、四歲之幼小子女,其等雖非情感甚篤,然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係因子女吵鬧始發生爭執,被告因飲用數瓶玉泉清酒,自我控制力較為薄弱而肇生本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既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起爭執,自無強烈之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向警員提出告訴及第一次偵訊時,均指訴要告被告傷害罪,查當時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對案情之記憶及內心之感受亦較為清晰明確,茍告訴人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何以未提出殺人告訴?足證被告案發當時之言行舉止,均不足以令告訴人認其有殺人之意。
(二)被告因小孩吵鬧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為了小孩子的事和我吵了五分鐘,先拉我的頭髮又踹我,所以我右臉才受傷,接著用電話線勒我脖子幾秒鐘,拉緊一下就放掉,我還能呼吸,沒有受傷,然後他跑出臥室去拿一把刀,我說了一些挑釁的話,又吵了一下子,他就說要殺我,那時我們在床上,被告應該是踢到被子,有一點傾斜的走來,我害怕就握住刀子,於是在拉扯間刺到我的腹部,他有馬上鬆手,我有流血,但不多,當時也不覺得痛,刺到之後我還能走動說話,我不覺得很嚴重,他可能不知道刺到我了,因為他刀子拿著就走了。我打電話叫我媽媽來,她一個多小時之後才來送我去醫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臥室時看到夫妻拉脖子抱在一起,被告有說要刺告訴人,但後來是被告纏到棉被才刺到的,我把被告拉走,告訴人有受傷沒有很嚴重,被告本來要將告訴人送醫,是告訴人不去,才叫岳母來」等情;及證人即被告妹妹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吵架,我跑過去看,被告有打告訴人,拿旁邊的電話線纏住告訴人,確實時間我不知道,那時告訴人有抓著電話線,沒有喊救命,後來被告出去拿刀子,因為踢到棉被有點傾斜,而且告訴人握住刀子,才刺到的」等語大致相符。
(三)查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以電話線緊勒,雖有致命可能,然被告僅隨手拿取電話線纏繞數秒鐘便已鬆手,其意顯在嚇阻告訴人爭吵,若有意要殺害告訴人,豈有僅纏繞數秒鐘之理?且被告上述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頸部受傷,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益徵其施力並非猛烈、持續,故其辯稱此舉在嚇阻告訴人,應可採信。再者,告訴人右上腹刺傷僅一×一公分、深二公分,若被告有殺人意思,以其壯碩之身材,持上開藍波刀,面對靠近牆壁無路可退之告訴人,當可輕易深入刺進告訴人身體,何以未為此重手?參酌告訴人腹部傷勢面積、深度尚小,及事後還能如常走動、說話、等待就醫之情,足見傷勢係屬輕微,故被告辯稱該傷勢係在拉扯間造成,亦合常理,而可採信。何況被告在刺中告訴人腹部之後,並未接續下手(告訴人右手傷勢為自己握住刀子之防禦性傷痕),反而立即離去,顯見被告尚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否則,以告訴人身為女性、力氣較小、當時又手無寸鐵之情形下,如被告意在殺人,當可猛力繼續砍殺被害人致死,惟被告僅輕刺一刀即住手,益徵其並無殺人之故意。
(四)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雖已離婚,然雙方仍有聯繫,告訴人並於本院調查時主動表示願意與被告試行和解,經本院調解後,雙方以新台幣十二萬元成立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顯見案發迄今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相處尚屬和平,並無仇視對立之情況,此與殺人未遂罪之被害人對加害人恨之入骨之情形有別,可證被告前述所辯,應可採信。又審酌上述和解金額非鉅,益可證明本案雙方並非以殺人未遂案件視之,而是以普通傷害之賠償金額處理。再查被告無暴力犯罪之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衡情被告應無僅為小孩問題而突萌殺機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夫妻關係、係因小孩問題及酒後失控導致本案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刺傷告訴人之後立即停手、雙方業已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其辯稱一時酒後失控出手傷人,藉此嚇阻告訴人繼續爭吵一情,應屬可採,故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尚難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屬身體重要且可能致命之部位,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故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四、本院審究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核其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誤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