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被告戊○○國際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丙○○受僱戊○○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戊○○公司)以駕駛貨車運送快遞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自原告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左側行駛而過,擦撞乙○○騎乘之輕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關節血腫、左手挫傷、右腿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被告不加聞問,拒絕賠償原告,使原告精神倍感痛苦,原告因而請求精神慰問金賠償三百萬元,以此為適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有關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事實自認。
二、然雙方均有過失,交通鑑定亦認為過失各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
參、證據:提出在職證明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張、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被告戊○○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駛過,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關節血腫、左手挫傷、右腿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部份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即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關節血腫、左手挫傷、右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一年餘之治療,其受傷部位仍具有「右膝關節疼痛,右大腿肌肉萎縮,右膝關節攣縮,跛行,伸張一五0度,屈曲七十五度,能動範圍七十五度,右膝運動功能障礙」等症狀,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證,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在肉體上及精神上均受到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認原告請求叁佰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肆拾萬元,方屬公允。次查:被告就本件交通故之發生具有疏未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九0六0三四六七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圖、說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九一三0三九八七00號覆函暨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卷宗內可稽。則依民法第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按比例減為二分之一。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貳拾萬元。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貳拾萬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