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及移第四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丁○○印章貳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丁○○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癸○○為日後居間介紹買賣贓車用,其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丁○○之身分證(該身分證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底某日遺失)、印章二顆(大、小各一顆,為不詳姓名之人所偽刻)、車號00—六六九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該車之引擎號碼為VAAH0四七一九號,原係 方惠安 所有,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某日,因車禍撞毀,嗣經由位在基隆八堵交流道附近經營鴻陽汽車修理廠之廠長 王約觀 介紹,出賣予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江北橋頭經營中古汽車材料行之專門收購廢車之 蘇上麟 ( 蘇上麟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明知該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所交付之原車號為00—一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辛○○所有,該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且將該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損,而重新打造為車號00—六六九號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已登記在不知情之丁○○名下),竟仍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先將車號00—六六九號營車之車籍資料及丁○○之身分證件、丁○○印章二顆(大、小各一顆)交予不知情之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判決無罪在案),而委託丙○○辦理重新領牌,丙○○再交由其不知情之妻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判決無罪在案)辦理,寅○○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持丁○○印章一顆(大印章),並在丁○○名義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蓋印後,持向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承辦人員申請重新領得DT—九四四五號車牌,並使監理機關為不實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丁○○、辛○○之權益。又癸○○因知悉丙○○之不知情之叔叔乙○○之友人甲○○(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判決無罪、甲○○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欲購買中古車,癸○○遂基於牙保贓車之概括犯意,居中介紹,並由不知情之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元,買受該贓車,並再由不知情之寅○○持丁○○之身分證、印章一顆(小印章)及相關車籍資料,在丁○○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印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 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予甲○○,並使該公務員據此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丁○○、辛○○之權益。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臺中縣○○鎮○○路沙鹿高工前甲○○經營之早餐店,查扣該贓車而循線查獲。
二、癸○○明知車號00—八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該車係庚○○所有,引擎號碼S0000000Z,車身號碼S0000000Z,該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號對面遭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賓仔」之男子竊取,嗣「賓仔」將該車交予經營鴻達汽車修配廠之 柯耀裕 ,再由某不詳姓名之人,將該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損,重新打造車號00—八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該車原係 許榮賢 所有,車身號碼T0000000Q,引擎號碼T0000000Q,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因車禍撞毀,經友人 姜信任 介紹,以二萬五千元出賣予 許銘志 ,再經許銘志以五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柯耀裕)(柯耀裕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仍承前揭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居中介紹由乙○○之妹婿 黃鍵雄 以二十二萬元購買該車,並由癸○○將該柯耀裕所交付之原車號00—八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許榮賢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丙○○版辦理過戶登記予黃鍵雄。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黃鍵雄駕駛該車前往彰化監理站檢驗,經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其向丙○○表示辛○○所有之原車號00—一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欲出賣,又其明知原車號00—八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而仲介黃鍵雄買受該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原車號00—一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向丙○○表示該車要出賣,並沒有交相關戶所需證件資料及丁○○之身分證給丙○○,並沒有參與其他行為,伊原本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丙○○曾要伊承擔此借屍還魂之案件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辛○○所有原車號00—一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1、車號00—六六九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號碼為VAAH0四七一九號)係案外人方惠安所有,該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某日,因車禍撞毀,方惠安遂經在基隆八堵交流道經營鴻陽汽車修理廠之案外人王約觀介紹,出賣予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江北橋頭經營中古汽車材料行之專門收購廢車之案外人蘇上麟(蘇上麟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事實,業分別據證人方惠安、王約觀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四二七號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並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2、又案外人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遭某不詳之人竊取,後由被告之不詳姓名友人取得該車後,將該車牌號碼00—一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損,重新打造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六六九號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臺中縣○○鎮○○路沙鹿高工前由甲○○經營之早餐店前查獲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據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四二七號卷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警詢筆錄),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壹份及指認汽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是該原車號00—一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之事實,已堪認定。
3、另被告之某不詳姓名男子將所取得之車號00—六六九號營業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及丁○○之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利用案外人丙○○、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丁○○名義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印丁○○之印章,持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重新領得DT—九四四五號車牌,且被告居中介紹,由甲○○買受該車,並偽造丁○○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該車過戶予甲○○等事實,亦據(1)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伊有仲介甲○○買受車號00—九四四五號汽車,該車一位綽號「老獅」(臺語)之汽車中古商的車,該綽號「老獅」之人都把車交給伊辦理過戶手續及驗車,因伊堂叔乙○○表示有人要買中古車,伊才從中拉乙○○與綽號「老獅」之人認識,丁○○的身分證件是綽號「老獅」交給伊等語;又於偵訊時陳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實在,綽號「老獅」之人約一百七十公分,眼睛圓圓的,西裝頭,所提示之癸○○影像資料即綽號「老獅」之人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四二七號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九十年六月五日偵訊筆錄),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是癸○○要伊幫忙辦理該車領牌手續,並拿車子繳銷證件、車籍資料及車主身分證、印章給伊,後來正好叔叔乙○○要伊注意有無車子要賣,伊問癸○○該車是否要出賣,癸○○表示要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該車時間係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而甲○○購買該車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係在領牌後間隔二十餘天,核與證人丙○○所證:當時是被告先委託伊辦理領牌手續,後再出賣予甲○○之情節相符。(2)另證人即丙○○之妻寅○○於警詢時證稱:丙○○之友人綽號「老獅」之人委託辦理車號00—九四四五號汽車領牌等語;又於偵訊中陳稱:丁○○身分證是一位曾委託伊辦理綽號「老獅」之男子提供的,綽號「老獅」之人約一百六十五公分至一百七十公分,西裝頭,所提示之癸○○影像資料所示之就是綽號該「老獅」之人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四二七號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九十年六月五日偵訊筆錄),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綽號「老獅」之人即在庭之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3)乙○○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丙○○介紹伊賣車號00—九四四五號汽車給甲○○等語;又於偵訊中陳稱:甲○○要伊幫忙留意有無汽車要賣,後來丙○○表示有一位李先生要賣車,李先生眼睛圓圓的,西裝頭,所提示之癸○○影像資料即李先生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四二七號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九十年六月五日偵訊筆錄),並於本院訊問結證稱:車號00—九四四五號汽車是癸○○與丙○○牽來要賣給甲○○,當時丙○○ 向伊 表示李先生即癸○○要出賣該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丙○○、寅○○、乙○○前後證詞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再佐以被告亦自承:當時伊向丙○○表示有人要賣車子,順便要領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另丁○○之身分證曾於八十七年間遺失,其並未辦理前揭車號00—九四四五號汽車過戶手續之事實,亦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二六一二二三五00號函暨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中監車字第0九二00一七0九0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附卷可稽。
4、被告雖辯稱上情。然(1)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偵訊時先係辯稱:八十八年間,子○○帶伊去丙○○住處找丙○○,丙○○表示有二部借屍還魂的車子,一部是三陽喜美,一部是TOYOTA,都是自用小客車,因出狀況,警方在查,說要把這二部車借屍還魂的過程說是我作的,但因價錢談不攏,所以伊拒絕云云;後旋即又該稱:伊記錯了,該次是丙○○問伊如何拆解引擎借屍還魂,伊想起來,當時帶伊前去丙○○住處之人,不是子○○,應該是綽號「小明」之男子云云。嗣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時又辯稱:當時是子○○帶伊去找丙○○,丙○○要伊承擔此案件云云,先後所辯,已有不符。(2)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均辯稱:當時是伊介紹丙○○與該車賣主聯絡買賣之事云云,倘若屬實,則丙○○既係經由被告之介紹,始居中仲介甲○○買受該車,衡之常情,則丙○○當無要求被告出面承擔本案借屍還魂之理,益徵被告前後所辯顯違常理。(3)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時自承:當時伊向丙○○表示該車要出賣,順便要領牌等語,核與證人丙○○結於本院證稱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從而,倘被告僅係告知丙○○該車要出賣,並未參與其他行為,衡之一般常情,當無告知丙○○該車要領牌之理。(4)被告由不詳之人處收受丁○○之身分證,而該丁○○之身分證係丁○○本人所遺失而遭冒用,且被告又矢口否認交付丁○○之身分證予丙○○,而無法合理說明該證件之來源,衡之一般常理,足認被告當明知所仲介由甲○○買受之原車牌00—一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甚明。
(二)關於庚○○所有原車號00—八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1、車號00—八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S0000000Z,車身號碼S0000000Z),係庚○○所有,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號對面遭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賓仔」之男子竊取,嗣綽號「賓仔」將該車交予經營鴻達汽車修配廠之柯耀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五日警詢筆錄),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暫時保管據一紙在卷可稽,是該車係贓車一節,應可確認。
2、又車號00—八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車身號碼T0000000Q,引擎號碼T0000000Q)原係許榮賢所有,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因車禍撞毀,遂經姜信任介紹,將該車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出賣予許銘志,嗣許銘志再以五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賣予柯耀裕等事實,亦據證人許榮賢、許銘志、姜信任、柯耀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警詢筆錄),並有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已堪認定。
3、嗣經某不詳之人,將前揭綽號「賓仔」所竊取之車號00—八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損,重新打造車號00—八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被告明知該車係贓車,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由不知情之丙○○、乙○○引介,被告居中仲介而由乙○○之妹婿黃鍵雄買受該車,被告並交付車籍資料、辛○○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資料予丙○○辦理過戶。嗣黃鍵雄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駕駛該車前往彰化監理站檢驗,經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訊中自白屬實,核與證人丙○○、甲○○、黃鍵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警詢筆錄),並有車輛查驗證明書一份、照片四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中監車字第0九二00一八二九二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附卷可參前開事實,已斟明確。
4、綜前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知悉原車號00—一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後重新領得車牌00—九四四五號車牌)、原車號00—八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後改為車號00—八一二五號車牌)係贓車,仍分別仲介由甲○○、黃鍵雄買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名為「登記書」,實則係由欲申請新領牌照、申請過戶之人填寫後,交由監理機關辦理,具有申請書之性質,在尚未經監理機關核准並蓋用車輛登記審核章前,亦屬私文書之一種,是被告將丁○○之證件交予不知情之丙○○,再由丙○○交予寅○○,而在丁○○名義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印章,憑以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前揭登記書上偽造丁○○印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後,為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其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寅○○偽填過戶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持以辦理過戶、申請牌照,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牙保贓物,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牙保贓車,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被害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丁○○名義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丁○○印文二枚及印章二顆(大、小各一顆,未扣案),印章部分既無法證明已經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七0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臺北市,竊取己○所有而登記在 余傳云 名下之車號00—七二0九號自用小客車。另子○○得知其堂弟 黃鈺堂 所有之車號00—三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南市○○路成大醫院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子○○即將前揭竊得之車號00—七二0九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變造為車號00—三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再由黃鈺堂領回後,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賣給子○○,子○○即透過丑○○委由 林保杏 ,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持 李文俊 遺失之身分證,向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並於翌日,由不知名之人,持 陳加旺 遺失之身分證,在嘉義監理站,再辦理過戶,並變更車牌為00—0三六0號。詎被告 陳榮 明知該變更車號為00—0三六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仍居中介紹,而由戊○○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買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請求併予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事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 固坦承 居中介紹戊○○購買前揭原車號00—七二0九號自用小客車,惟堅詞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戊○○向伊表示要購買BMW的車子,丑○○(即 黃天湖 )也表示有一部BMW車子要賣,伊即與丑○○駕駛該車去戊○○住處讓戊○○看車子,雙方並決定買賣價金為六十萬元,後來就由戊○○與丑○○聯絡,伊介紹戊○○購買該車時,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後來戊○○叫伊開該車去臺南修理,伊看見該車車身號碼怪怪的,伊問丑○○,丑○○才表示是失竊尋回的車子,伊才知到該車是贓車等語。
(四)經查:
1、原車號00—七二0九小客車係己○所有,而登記在余傳云名下,該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該車係贓車一節,堪可認定。
2、車號00—三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係黃鈺堂所有,該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南市○○路成大醫院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經警通知尋獲該車,而由黃鈺堂領回,黃鈺堂並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出賣予其堂兄子○○等事實,亦據證人黃鈺堂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按,亦可確認。另前揭車號00—七二0九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經某不詳之人磨損後,重新打造上開車號00—三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一節,亦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車輛查驗同意書、查驗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至三十八頁)。又上開車號00—七二0九小客車嗣經重新領得車號00—0三六0號車牌0節,亦有車籍作業系統一份附卷可參(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3、又被告得知戊○○欲購買BMW自用小客車,並經丑○○向被告表示原車號00—七二0九小客車欲出賣,嗣被告與丑○○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一同將該車駕駛至戊○○位在嘉義縣新港鄉住處讓戊○○看,並由戊○○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證人戊○○、丑○○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前揭事實,固均可認定。
4、惟依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癸○○要伊與一位自稱「老師仔」之人聯絡,後來癸○○與黃天湖即丑○○將該車開到伊位在嘉義縣新港鄉住處,伊以六十萬元價格購買該車,嗣丑○○與另一人從臺北下來要辦理該車貸款之事,該人向伊表示丑○○就是「老師仔」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又於警詢中證稱:丑○○就是出賣車號00—0三六0號汽車給伊之人(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警詢筆錄)。另證人丑○○亦到庭結證稱:癸○○向伊表示其友人要買BMW的車子,後來車行的人表示有BMW的車子要出賣,伊就與癸○○駕駛該車號00—0三六0號汽車到戊○○住處給戊○○看,癸○○將戊○○的證件交給伊,伊將相關證件交給林保杏,由林保杏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林保杏於警詢中亦證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黃天湖(即丑○○)打電話給伊,伊過去向黃天湖拿取黃鈺堂、李文俊之身分證、印章及要辦理車號00—0三六0汽車之相關證件,伊即前往臺中監理所辦理過戶,辦好後,伊將相關證件交給黃天湖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互核前揭證人戊○○、丑○○及林保杏之證詞,足見被告僅因戊○○表示要購買汽車,才介紹其向丑○○購買該車,嗣後相關過戶手續,均交由丑○○委由林保杏辦理甚明。再佐以證人戊○○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該車號00—0三六0汽車車況良好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警詢筆錄)。從而,被告既僅介紹戊○○購買該車,相關過戶手續及賣方之證件,均由丑○○提供及主導辦理,且當時該車車況良好,並無顯而易見該車係贓車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介紹戊○○買受該車,即認被告對於該車是贓物一節,已有認識。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仲介戊○○購買該車,有何牙保贓物之犯意,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又未據起訴,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