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安昇索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 律師
范纈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間向伊訂購「I-Reac
h」電腦軟體1套(下稱系爭產品1),價金新台幣(下同)117萬1800元。嗣兩造於90年11月25日簽訂VALUE-ADDEDPARTNERAGREEMENT(即加值合夥人協議書),約定契約效力回溯自90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共一年,並約定上訴人應依所下訂單之貨品金額,於伊開立發票日起30日內給付貨款。上訴人於91年3月底又向伊訂購「DataStage」電腦軟體3套(下稱系爭產品2),價金分別為288萬7353元、165萬1388元、184萬2750元,合計638萬1491元。以上4套軟體總價755萬3291元,伊業已交貨完畢並開立發票日均為91年3月31日、同上述金額之發票4紙(下稱系爭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5萬3291元,及自9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3月間經被上訴人當時台灣區總經理丙○○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1年5月間將「I-Reach」電腦軟體下市,不再販售,乃由伊當時之產品部經理 張榮舜 於91年
3、4月間與被上訴人當時之台灣區總經理丙○○就系爭產品1之買賣契約,達成解約退貨之合意,伊並已將系爭產品
1之發票1紙退回予被上訴人。嗣系爭產品2之買賣契約,兩造亦由張榮舜及丙○○代表於91年9月間達成解約退貨之合意,並由伊退回其餘3紙發票予被上訴人,且伊於91年9月16日已將系爭產品2退回予被上訴人,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萬1491元(即系爭產品
2之貨款),及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17萬1800元(即系爭產品
1之貨款),及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附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就本金
638萬1491元請求給付自94年3月3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之利息部分,及就本金117萬1800元請求給付94年3月31日之利息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訂購單、發票與產品運送文件及加值合夥人協議書(包括英文暨中譯文)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0年11月25日由上訴人當時之產品部經理張榮舜與被
上訴人當時之台灣區總經理丙○○簽訂VALUE-ADDEDPARTNE
ERAGREEMENT(加值合夥人協議書),約定契約效力回溯自90年9月1日起算,有效期間至91年8月31日止,共1年,並約定上訴人應依所下訂單之貨品金額,於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起30日內給付貨款。
㈡上訴人於90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I-Reach」電腦軟體
1套,價金117萬1800元;於91年3月底又向被上訴人訂購「DataStage」電腦軟體3套,價金分別為288萬7353元、
165萬1388元、184萬2750元,合計638萬1491元。以上4套軟體總價755萬3291元,被上訴人業已交貨完畢並開立發票日均為91年3月31日、同上述金額之發票4紙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貨款。
㈢上訴人已將系爭發票4紙退回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辯稱已解約退貨,惟被上訴人陳稱其從未同意上訴人解約、退貨,是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產品1及系爭產品2之買賣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一節。
六、關於系爭產品1之買賣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3月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丙○○通知被
上訴人欲將「I-Reach」軟體下市,不再販售,兩造乃由上訴人當時之產品部經理張榮舜與被上訴人當時之台灣區總經理丙○○於91年3、4月間就系爭產品1之買賣契約,達成解約退貨之合意等情,業經證人張榮舜及丙○○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5、174、180頁)。按股份有限公司固係以董事長為代表人,惟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現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
公司所選任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定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張榮舜與丙○○原係兩造之經理人,既分別代表兩造簽訂系爭加值合夥人協議書;且丙○○證稱其原負責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之銷售業務,則關於系爭產品1之買賣及解約,均屬張榮舜與丙○○執行職務之範圍。又被上訴人既欲將「I-Reach」軟體下市,不再販售,兩造乃由張榮舜與丙○○代表為解約之合意,應可認為係營業上必要之行為,是張榮舜與丙○○各有代表兩造解除系爭產品1之買賣契約之權限。從而張榮舜與丙○○代表兩造就系爭產品1之買賣契約,所為解約之合意,自對兩造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以丙○○並非其公司董事長,且未經董事會決議,辯稱丙○○與張榮舜所達成之解約合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以證人丙○○於原審另證述:「公司(指被上訴
人)讓他們(指上訴人)退貨,希望他們(指上訴人)能夠再補一個訂單」等語,辯稱其係以上訴人另下訂單作為其同意解約退貨之條件,上訴人既未另下訂單,條件即未成就,自不生解約之效力云云。惟丙○○確曾向其當時之長官即大中華區總經理Patrick及亞太區副總裁Derick,報告上訴人要退貨,其長官已表示同意,並由丙○○向上訴人轉達希望上訴人再下一個訂單,但並非轉達上訴人須再下一個訂單,被上訴人才答應解約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同意解約係附有上訴人須另下訂單之條件,上訴人未另下訂單,兩造不生解約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另以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問:要不要退貨
是不是你可以決定?)要經過我的上司同意」等語,主張丙○○並無權決定解約、退貨事宜云云。惟丙○○已證述其長官已同意上訴人解除系爭產品1之買賣契約,且丙○○對外既有代表解除系爭產品1買賣契約之權限,則縱認丙○○應經被上訴人之亞洲區總裁 盧偉權 之同意而始有代表上訴人解約之權限,亦屬被上訴人內部對於丙○○經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557條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丙○○之經理權受有限制,自不得以丙○○無權決定解約、退貨事宜,對抗上訴人。
㈣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亞洲區總裁盧偉權於原審證述:被上訴
人曾提出上訴人如先給付系爭產品1之貨款,被上訴人願另提供一套DATASTAGE產品予上訴人之方案等情,及被上訴人之提議,上訴人未予接受等語,縱均屬實,然不影響張榮舜與丙○○各自代表兩造就系爭產品1之買賣契約已達成解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產品1之買賣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另以兩造所簽加值合夥人協議書,並無退貨約定,
及該協議書第二部第G節第5條已明定:「本協議書之修訂僅得以書面為之,並須經合約當事人之經理人簽署方為有效」,主張丙○○擅自變更協議書之內容,未以書面解除系爭產品1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兩造所簽加值合夥人協議書,雖無退貨約定,惟不影響兩造間合意解除契約。且丙○○與張榮舜所為之解約合意,僅涉及系爭產品1之個別買賣,此與兩造所簽加值合夥人協議書之修訂無涉,被上訴人據而主張丙○○未以書面解除系爭產品1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要非可採。又合意解除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對於交易金額高達100萬元之買賣,為解除契約時,有須訂立書面契約之商業慣例存在,則被上訴人徒以解約退貨對於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影響至鉅,依一般商業慣例,須以書面確認,主張丙○○未以書面解除系爭產品1之買賣契約,應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銷售其他電腦軟體是否不曾有解約退貨之情事,不影響本件系爭產品1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主張兩造由丙○○與張榮舜就系爭產品1之買賣契約所達成之解約合意,不生效力。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堪予採信。至上訴人縱未將系爭產品1退回被上訴人,亦未出具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惟於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產品1之買賣契約均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產品1之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並非可採。
七、關於系爭產品2之買賣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2之買賣契約亦由張榮舜及丙○○代表
兩造於91年9月間達成解約退貨之合意,並由伊退回其餘3紙發票予被上訴人,且伊於91年9月16日已將系爭產品2退回被上訴人云云,雖舉證人張榮舜證述:系爭產品2之3套貨品,係於91年9月月初,伊問丙○○要如何處理,丙○○說可以退貨,伊即將系爭產品2退回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 林世偉 於原審證述:原證五(指系爭產品1)部分有提到要退貨,伊有將發票送到財務小姐那邊,另外兩件有提出要退貨,伊有將發票送到財務小姐,伊被扣獎金係因業績被取消等語為證,並提出被上訴人收受快遞貨物之簽收回條為憑。惟查丙○○係於91年8月31日離職,其離職之前係處理被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產品1買賣契約之事宜,離職之後,已無權介入系爭產品2之解約退貨,其事後才知上訴人有退還發票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丙○○係於91年8月3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134頁),則縱依張榮舜上開所證情節,丙○○係於91年9月月初因張榮舜詢問系爭產品2應如何處理時,告知上訴人可以退貨等情屬實,惟丙○○當時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無代表被上訴人解約之權限,是其告知上訴人可以退貨云云,與被上訴人無涉,對被上訴人不生解約之效力。又上訴人雖已將系爭產品2之3紙發票退回予被上訴人,惟不足證明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而退回該發票,且證人林世偉證稱解約退貨非屬其職務範圍,其亦不確定是哪3件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又縱使上訴人曾扣除林世偉之業績獎金,惟此僅涉及被上訴人與內部業務人員間之業績核算問題,且林世偉證稱其不太清楚是哪幾筆交易被扣除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是證人林世偉之證詞,亦不足證明兩造已就系爭產品2之買賣契約達成解約之合意。又被上訴人簽收快遞貨物之回條,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快遞貨物之事實行為,縱認上訴人係退回系爭產品2予被上訴人,仍不足證明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而退回該貨品。且上訴人已將系爭產品2中之1套電腦軟體(序號:70748)轉售予中華電信研究所,其於91年9月16日以快遞郵件退回被上訴人之3套「DataStage」電腦軟體,僅其中2套係上訴人於91年3月底向上訴人所購,另1套則係先前購買而庫存之貨品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76、277頁),顯見系爭產品2之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否則上訴人豈有將其中1套電腦軟體轉售予他人之理。
㈡上訴人另主張丙○○於91年4、5月即與張榮舜就系爭產品
2達成解約退貨之合意云云,除為丙○○所否認外,依張榮舜上開所證情節,可知張榮舜於91年9月初之前,尚未與丙○○就系爭產品2之買賣契約達成解約之合意,否則,兩造如已合意解約,張榮舜當知應退還貨品,不致於91年9月初,詢問丙○○關於系爭產品2之貨品該如何處理,甚至將其中1套電腦軟體轉售予中華電信研究所。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未爭執之張榮舜(英文名為ChangJohnson)於91年9月18日上午10點6分發函予盧偉權(英文名為PatrickLo)之電子郵件,表示:「Afterdiscussedwithmyboss,wedecidedtoreturntheoutstandingData-stages(3Sets)toyoulastweek.Wehavesomanyreasonsandsolidpositiontoreturnthegoodstoyou.Pleasecomehere
todiscussthisissuewhenyouvisitTaiwanagain.(經過與我的老闆討論後,上週我們決定退還三套未付款的Data-stages給你們。我們有許多理由退貨。下次當你來台灣時請與我們討論這個問題)」(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並未提及係因合意解約而退貨,是上訴人主張丙○○於91年4、5月即與張榮舜就系爭產品2達成解約退貨之合意云云,殊不足採。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證實丙○○係於91年8月3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又改稱兩造解約時間為91年8月間云云,就其所稱合意解約之時點,反覆不一,且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又張榮舜之證言明確,故上訴人以張榮舜證述丙○○於「9月初」稱上訴人可以退貨之時間,可能係推估或口誤,請求本院再訊問張榮舜以究明兩造合意解約之確切期日一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2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其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產品2之買賣,係伊在無客戶下訂單
前,即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指系爭產品2),僅係伊為協助被上訴人季末爭取業績,並無買賣契約締結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竟因客戶事後未正式下訂單,轉向伊請求給付貨款,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此項主張,係於第二審法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予駁回等語。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兩造就系爭產品2所為買賣契約
係通謀虛偽買賣,及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貨款,有違民法第
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之主張(下稱系爭主張),其於本院提出系爭主張,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以下列各情,主張有上開規定但書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列之情形:①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其係為協助被上訴人擴展業績,並非締結買賣契約,系爭產品2之交易較屬寄賣性質等語,故其於本院所提系爭主張,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②兩造間之加值合夥人協議書,係由兩造已離職之丙○○與張榮舜所簽訂,伊並不知詳情如何,丙○○雖於原審到庭作證,惟因受被上訴人訴訟告知,而陳述避重就輕,嗣於本院始陳述上訴人係基於協助被上訴人季末業績,是其未能於原審提出系爭主張,應無可歸責之事由。③上訴人因協助被上訴人擴展業績而下訂單,嗣被上訴人未與客戶達成交易,若不准其提出系爭主張,則被上訴人竟可違反誠信原則而獲取利益,有違公平原則。且系爭產品不具普遍性,上訴人根本無法轉出,所受損害不可言喻,如不准其提出系爭主張,顯失公平。惟查:⑴兩造於本院就系爭產品2之交易係屬買賣均無爭執,並於本院經協議整理本件之爭點為:「系爭產品1及系爭產品2之買賣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自不得再提出其係為協助被上訴人擴展業績,並非締結買賣契約,系爭產品2之交易較屬寄賣性質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在原審有此主張,而謂其於本院所提系爭主張,係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⑵兩造間之加值合夥人協議書既屬真正,上訴人自不得以簽約人張榮舜已離職而主張其不知契約詳情如何。而丙○○於本院雖證述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在季末業績結算時,業務代表會評估其業績及其所找客戶成交率之高低,而決定是否與經銷商協商,由經銷商先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以便業務代表於季末爭取到業績,再由經銷商與客戶簽約,由經銷商出貨給客戶,嗣客戶如未與經銷商成交,也有退貨情形等語,但並未證述兩造間就系爭產品2無意締結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其係為協助被上訴人擴展業績,並非締結買賣契約,系爭產品2之交易較屬寄賣性質等語,自不待證人丙○○於本院作證,上訴人即得於原審提出系爭產品2之交易係屬虛偽買賣及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貨款有違誠信原則之主張,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此主張,非無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自不得以其不知系爭加值合夥人協議書之詳情及 陳俊仁 於本院為上開證詞,而主張其有非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原審提出系爭主張。⑶上訴人將系爭產品2之其中1套電腦軟體轉售予中華電信研究所,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無法轉出該產品,蒙受不可言喻之損害,如不准其提出系爭主張,顯失公平云云,即非可採。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系爭主張,並無上開規定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駁回,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且上訴人就系爭主張聲請再訊問張榮舜及林世偉一節,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關於系爭產品1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自無義務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買賣之貨款117萬1800元;關於系爭產品2之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買賣之貨款638萬1491元。又上訴人依約應依其所下訂單之貨品金額,於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起30日內給付貨款,及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2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均為91年3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應付貨款之遲延利息應自91年5月1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8萬1491元,及自91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