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上訴人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男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弘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被承受人安昇索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昇索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審時承受訴訟)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加值合夥人協議書(VALUE-ADDEDPARTNER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依所下訂單之貨品金額,於伊開立發票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貨款。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向伊訂購「DataSt-
age」電腦軟體二套(序號為70747及70749。下稱系爭產品),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及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合計四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伊已交貨完畢,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中之一百十七萬一千八百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附帶上訴)及第一審各受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其餘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由伊前副總經理 張榮舜 與安昇索公司前台灣區總經理 林俊仁 代表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達成解約退貨之合意。又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尚未與終端客戶簽約之前,伊為協助被上訴人季末爭取業績,而先向被上訴人訂購者,依兩造約定或交易習慣,若事後伊與終端客戶未成交,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貨款,該買賣契約即告解除;而嗣後伊就系爭產品並未與終端客戶簽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貨款,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已失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然證人林俊仁既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自被上訴人離職,未曾參與亦無權介入系爭產品之解約退貨事宜等語,則證人張榮舜所證其曾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與林俊仁達成解約退貨協議云云,已非可取。至被上訴人未拒絕收受上訴人退回之系爭產品發票,亦難證明係因合意解約而收受。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 林世偉 固證稱上訴人曾要求退貨,其曾將發票送至財務部門,致業績獎金被扣等語,然該證人亦稱解約退貨非其職務,亦不確定所退貨係指何者云云,自難以被上訴人內部扣除業績獎金一節,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再依證人張榮舜證言、轉售軟體予中華電信研究所之事實及所發電子郵件等,仍難認林俊仁與張榮舜曾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就系爭產品達成解約退貨合意。其次,依證人林俊仁、張榮舜之證言,雖足徵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先覓找客戶,於尚未與客戶簽約前,與經銷商即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再於日後與客戶談定簽約後,由上訴人出貨予客戶(原判決誤為被上訴人)之銷售模式(即業界俗稱「塞貨」),以爭取被上訴人及其業務代表之季末業績,且系爭產品係在此「塞貨」銷售模式下,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底之季末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惟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回簽之報價單,並無事後如未與終端客戶成交即解除契約之記載,且張榮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寄發電子郵件內容,全未提及依買賣契約所附條件可當然解約、退貨,衡情難認兩造就系爭產品買賣契約附有事後未與終端客戶成交即解除之條件。況依證人張榮舜、林世偉及 林盈全 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不一定同意「塞貨」,亦曾拒絕之,足認上訴人有拒絕「塞貨」之權,其得本於將來能否售出之風險評估,決定是否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而非毫無選擇餘地或一味配合被上訴人之業績考量而先行購入。則兩造間季末「塞貨」之交易模式雖有其特殊性,惟上訴人之締約自主權利與一般買賣無異,並未受限,衡諸事理、法理,被上訴人當無附加終端客戶不成交契約即告解除之條件以衡平上訴人權益之必要。至訴外人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之個案事實與本件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抗辯依兩造約定或交易習慣,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附有將來如終端客戶未與成交即告解除之條件,殊無可採。再者,僅依證人張榮舜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貨款請求權,附有未出售予終端客戶前不得行使之停止條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發票開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原審認定與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確定判決認定內容不符,即謂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所謂「塞貨」交易,仍為買賣性質,上訴人締約自由未曾受限,既未明文約定附有解除條件,即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付款等情,泛謂為違法,進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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