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 劉家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為訴外人 張添富 之妻,被告乙○○、甲○○、丙○○為訴外人張添富
之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訴外人張添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陸續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雙方並約定以原告之配偶 陳林美玲 所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二十之一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八0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本金及利息由訴外人張添富及被告戊○○負責繳納,訴外人張添富並開立票號CH五三八三三四號、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票號各為CF0000000號、CF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三十一萬五千元、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二紙為借款憑據,被告戊○○於訴外人張添富於八十九年死亡前均有繳付,惟訴外人張添富死亡後,被告等即拒絕清償借款,俟有訴外人 黃朝川 償還部分款項,尚欠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訴外人張添富於八十九年間死亡後,被告乙○○、甲○○、 張玉菁 、戊○○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 潘明通 、黃朝川、張添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時,表明係因三人欲合夥開立公司始連帶借款,並非是公司要借款,且當時亦係由訴外人潘明通、黃朝川、張添富等三人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憑據,訴外人張添富當時簽發之本票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後,訴外人潘明通、黃朝川、張添富等人分別開設全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武青工程有限公司,惟仍未還款,經原告向訴外人張添富催討,訴外人張添富始再簽發發票人為全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多紙予原告收執,表示願意還錢之誠意,嗣訴外人黃朝川、潘明通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出面返還部分借款,尚有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未為清償;且當時若係全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訴外人張添富、潘明通、黃朝川何需簽發本票予原告收執,而非由全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開票支付,況原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亞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時,並不知當時亞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訴外人潘明通、黃朝川、張添富等三人如何能代表公司借款,輔以亞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戊○○,顯見確係訴外人張添富等三人向原告借款;另訴外人潘明通於鈞院岡山 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二二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亦陳述係訴外人張添富、潘明通、黃朝川一同向原告借款,證人 謝博仁 於鈞院作證時亦表示被告戊○○曾表示「是她丈夫(張添富)及弟弟(潘明通)以及其他股東借的,但是現在沒有錢」等語,益徵本件確係訴外人潘明通、黃朝川、張添富等三人向原告借款無疑。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二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放款收回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本院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書一件、和解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博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否認訴外人張添富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一紙,其上「張添富」之簽名、印文是否為張添富所為,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究係以公司名義開立或本人名義開立,原告亦均未舉證,況原告所提出放款利息收據,戶名乃林 陳美玲 ,更與訴外人張添富無涉,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卷宗,並查詢亞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全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武青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並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調亞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添富、黃朝川、潘明通於八十四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並均簽發本票以為借款憑藉,其中訴外人張添富簽發之本票面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雙方約定以原告之配偶陳林美玲所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二十之一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八0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出借予訴外人張添富、黃朝川、潘明通,本金及利息則由訴外人張添富及被告戊○○負責繳納,被告戊○○於訴外人張添富死亡前亦均有按期繳付,惟訴外人張添富死亡後,被告等即拒絕清償借款,除經訴外人黃朝川償還部分款項外,尚欠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未償,而訴外人張添富已於八十九年間死亡,被告均為張添富之法定繼承人,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訴外人張添富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戊○○為訴外人張添富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添富、黃朝川、潘明通共同向其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迄今尚有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裁判、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添富確有向其借款,無非係以卷附之本票一紙、支票二紙及證人謝博仁、潘明通之證詞為據,惟卷附之支票二紙,其發票人欄內所蓋之印章,依序為全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印、張添富印,有支票二紙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張添富為全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全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畫面一紙在卷可參,是由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訴外人張添富之印章係為全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參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裁判意旨),是原告所執有者既係全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公司票,自難作為訴外人張添富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依據;且原告雖另執有訴外人張添富簽發之本票一紙,然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簽發之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必為借貸一途,故不能僅以原告執有訴外人張添富簽發之本票,即得證明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須由原告就消費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執有訴外人張添富所簽發之本票一節,自不足為訴外人張添富確有向原告借款之據;輔以原告自承係將借款匯入亞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放款收回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各一件,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三)高銀總北字第七三號函附之放帳卡一紙附卷可稽,此顯與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係公司借款之情較為相符,而與原告所稱系爭借款係訴外人張添富、黃朝川、潘明通之私人借款不符;另證人 謝博人 雖到庭證稱:「戊○○她說是她丈夫及弟弟以及其他股東借的。」、「她當時說是她先生出面借的,是要給公司作營運基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謝博仁僅係事後受原告委託與被告戊○○洽商債務事宜,其並未親身見聞原告借款之過程,其證言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據;況訴外人潘明通於另案中亦陳稱:「由我們三個人出面向原告借款,實際是公司需要資金,有跟原告說是公司要借錢,不是我們三個人要借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卷宗第一九頁),顯見訴外人潘明通亦係陳稱系爭借款並非個人借款而為公司借款;再者,亞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係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全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核准設立,武青工程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核准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畫面三份在卷可考,是前開三公司設立之時間,無一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時間即八十四年九月間相符者,是原告所陳訴外人張添富、黃朝川、潘明通係為開設公司始向原告借款一情,似與事實有所不符。因之,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張添富、黃朝川、潘明通確有向其借貸之意,及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訴外人張添富等三人,是原告既不能就其主張借貸之事實為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訴外人張添富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