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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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己○○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啟守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其駕駛啟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路某地磅處磅完該大貨車空車之重量後,欲載運貨物前往高雄市○○路某處,自該路十二號駛出欲右轉東林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溼潤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步前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處起駛前進而右轉東林路,適有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大貨車之左後方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輪撞及戊○○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側車身,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腳第一至第五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丙○○承認為駕駛人,並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己○○向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與告訴人己○○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腳第一至第五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事實,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行駛到中心線時,伊才看到自訴人騎乘機車過來云云;辯護人則以:(一)被告於案發前,自東林路十二號前駛出,並非突然衝出,而係甫駛至路邊時見無來車,始繼續行駛並右轉,當車至快車道時,發現蘇車距離約現場四十公尺處,車速甚快,且無煞車之跡象,仍將車停下,被告停車後經二、三秒之久,始遭蘇車撞上,由上述事實以觀,被告停車於快車道時,己○○之機車距離該尚有數十公尺之遙,以蘇車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二、三秒約可行駛三十公尺至五十公尺之距離,由此推斷,被告車行至路邊之際,蘇車至少距離現場約六十公尺以上,此際被告自路邊駛至道路中心線附近約需二秒(以時速十公里計算、二秒約行駛六公尺左右,東林路快、慢車道共寬六點八公尺),即當被告車行至路邊之際,蘇車距離現場約六十公尺以上,而東林路該路段恰為轉彎處,此時被告根本無法看見蘇車,因此,被告並無違反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鑑定意見就未加以斟酌,顯然有欠妥當
(二)且依現場圖所示。並無機車煞車痕跡,足見蘇車完全未採煞車之動作,以被告停車後二、三秒始遭撞上,以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而言,蘇車如於發現被告右轉時,採取適當煞車之動作,顯然綽綽有餘,足見己○○不僅車速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右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甲○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之乙○○、丁○○、肇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於甲○審理時所證述確有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幀(刑事卷第二十至第二十六頁)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刑事卷第六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雖被告及辯護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當時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於肇事當時之車身係已完全進入東林路之快車道內,是依被告當時所處之車行動態以觀,其因該大貨車車身已完全佔住東林路之路面,則於當時其他車輛顯已無通行該路之可能,是被告既已駕駛該大貨車行駛至該處,衡其接續所為應係轉動該車方向盤控制該車前行方向,實無必要於當時再往後回頭注意是否有其他來車通行,蓋如此實已無任何實益可言,是其於甲○審理時卻異於常情而稱伊行駛到中心線時,才看到自訴人騎乘機車過來云云,顯然已有推卸責任之嫌。
2、且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屬一大型之車輛,倘若行駛於道路上顯自遠處即可一望而知,然若當時係如被告所稱於肇事前其已將大貨車行駛至中心線,則該大貨車自已佔滿整個車道,而此情狀,自訴人若於當時始騎乘機車沿東林路西向遠行而來,衡無可能於肇事之前仍無視該大貨車已橫越同向馬路之去路而仍一意前行不顧危險往該大貨車之車身撞去,是此撞擊因係事出突然而致自訴人來不及煞車所導致,決非被告前開所辯之情,應可確定。
3、雖辯護人以前揭所辯而認被告係駕駛大貨車在該處停留二、三秒之後,始遭自訴人騎乘機車撞上,並以時速換算行駛距離而予以推認上情,惟觀之辯護人前揭所為之推論,係以被告當時發現自訴人所騎乘機車距離現場約四十公尺,且車速甚快乃將該大貨車停下,嗣於二、三秒後而遭自訴人騎乘機車撞上為其架構本件車禍經過之論述,然如前述,被告若係如辯護人所稱於四十公尺前已見自訴人騎乘機車而來,衡情自訴人亦無可能未查覺該東林路快、慢車道間已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所佔據,則何以自訴人仍會朝該大貨車車身撞去?辯護人雖再推認顯係自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此顯已乏證據可資證明,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除非自訴人於騎乘車當時有其他突然之因素加入導致如此龐大之車輛已橫越車道,自訴人仍會視而不見往前撞去,否則實難想像自訴人於有此車前狀況之情形下仍會未為注意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然不符常情。
4、至證人丁○○、乙○○雖於甲○審理時分別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惟證人丁○○為被告所任職公司之老闆,證人乙○○為肇事當時僱請被告載貨之人等情,業據二位證人 陳明 在卷,則該二位證人顯然皆與被告本件車禍有所關連,證人丁○○更是自訴人提刑事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見甲○九十三年交附字第二十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渠等證詞難免偏頗,自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東林路十二號處起駛而出,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事故當時係正值中午時分、天氣雖為雨天、惟道路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詳實,又當時既屬白天,被告精神狀況當屬良好,因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於起步前注意左右直行
車輛之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起步行駛,應非不能及時發現對方而適時煞停或避讓,何來未發現自訴人而致人車發生碰撞之情,及造成自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肇事原因,已可認定。
(四)且本件經甲○依職權函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係均認「戊○○:起駛前未讓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己○○:無肇事原因」,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二○○○六五三四號函暨鑑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高市府交三字第○九三○○○五二七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亦同此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當時係啟守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為該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供承在卷,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刑事卷第五六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警員丙○○證稱明確在卷(甲○刑事卷第九一頁),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職業駕駛人,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故其駕車過失致人於傷,甚屬不該,且其因此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未達重傷之程度,然已非屬輕微,不僅造成自訴人生理上之不便,更造成自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又因過失責任歸屬問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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