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丙○○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五號、第一六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三千元(銀元)確定〕、丙○○(乙○○之母)與甲○○(乙○○之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處,因扶養丁○○(乙○○之外祖父)問題與戊○○(乙○○之舅母)發生爭執,戊○○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使其受有右上臂多處擦傷(二公分乘零點三公分、一點二公分乘一公分、三公分乘一點零公分)之傷害;乙○○亦基於傷害戊○○之犯意,徒手毆打戊○○,使戊○○受有全身多處(包括額、頭、胸部、右前臂與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乙○○等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雙手為被告丙○○拉住,不可能打乙○○,並無傷害情事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同案被告乙○○前揭互加傷害之事實,業分據被告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各別指訴綦詳,並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父親問題戊○○與我及家人發生口角,戊○○氣不過,就趕我們出去,且現出手抓我女兒乙○○手,致雙方發生拉扯受傷,我在場拉開他二人,並無毆打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五號卷第九頁)、「...戊○○就抓住乙○○打她、踩她,我就把她拉開,說乙○○有身孕,戊○○說如果因此流產也是報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有在那裡,大家相互拉來拉去,我有看到。(是看到哪些人拉來拉去?)就是戊○○與乙○○拉來拉去,甲○○被戊○○趕走,我女兒丙○○在那裡擋不住」(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我有看到他們在拉扯」(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所出具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五號卷第十五頁、第二十四頁),堪認被告戊○○、同案被告乙○○互控傷害之情,應均屬事實。而參以被告戊○○、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亦各自承彼等有發生爭執之情不虛,則該二人前即因丁○○之扶養問題迭起爭執,此次雙方復因扶養丁○○一事,而在現場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彼二人因而互毆致雙方均受有傷害,此與常情不相悖違。從而被告戊○○、同案被告乙○○互指控對方傷害,卻否認已有傷害行為,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傷害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認被告戊○○犯行明確,適用上引法條,並審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具姻親關係,因扶養丁○○問題而致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以暴力相向,徒使彼此蒙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惟參酌被告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罰金三千元(銀元),且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毆打被告戊○○,使被告戊○○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丙○○、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戊○○之指訴及上述卷附戊○○之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係將互毆之戊○○、乙○○拉開,並無出手毆打戊○○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當時已先行離去並不在現場,並無出手毆打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戊○○固迭於偵、審中指訴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將其毆傷
之情事云云,惟依其先後指訴情節觀之,其於警詢與偵查時指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新莊市○○路○○○巷○○○號,遭甲○○、丙○○、乙○○等三人打我...」、「...接著乙○○先徒手打我手臂,而丙○○握拳捶我胸部,雙手抓我手腕往後推,甲○○以拳頭毆打我右額頭,隨即下樓離開,而乙○○繼續打我又以腳踢我右大腿...」;嗣於偵查中復稱:「當日我回家後,吉打我頭部、滿打我胸部並抓傷手、銣打我左手臂及踢我右大腿」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五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二頁、第二十五頁背面),迨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丙○○拉到我的手臂,並且把我推開」、「丙○○是真的有想要勸架,但她應該是要把她女兒拉開才對,不是拉我」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則被告戊○○對於被告丙○○究竟有無參與實施傷害犯行等情,先後指訴之情節顯有含糊及歧異矛盾之處。況被告丙○○若確曾動手毆打戊○○,衡情戊○○應即將被告丙○○視為對己有惡意之攻擊者,又焉會主觀上認為被告丙○○「真的有想要勸架」之媒合者,是以其就被告丙○○所涉故意傷害部分之指述,自難採信。另參諸證人丁○○之證述與被告乙○○之指述,固得證明雙方當時曾發生激烈衝突等情,惟其中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就是戊○○與乙○○拉來拉去,甲○○被戊○○趕走,我女兒丙○○在那裡擋不住」等語,即與被告戊○○前稱丙○○有勸架之情狀相符,而證人丁○○在此過程中既均未見被告丙○○確有參與出手毆打戊○○之情形,足證被告丙○○所辯:伊當時係將互毆之戊○○、乙○○拉開,並無出手毆打戊○○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目擊陳述之真實性,惟證人丁○○當時原在客廳,但因聽或看到爭吵,即從客廳走過去等情,業據兩造即被告丙○○、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是以證人丁○○確已發覺彼等爭吵而前往查看,自有目擊本案之經過。又本院經再次傳訊證人丁○○亦結證目擊之情如前,自堪予採信。末徵以證人丁○○所證被告丙○○勸架之情,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始改稱「丙○○是真的有想要勸架」等語相符,亦證證人丁○○所述之真實性,且並無偏頗之情。
㈡再查,被告戊○○固迭於偵、審中復指訴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
將其毆傷之情事云云,惟依被告戊○○指訴情節觀之,其於警詢中指稱:「...乙○○一進門就破口罵我,且甲○○及丙○○也一起罵我,接著乙○○先徒手打我手臂,而丙○○握拳捶我胸部,雙手抓我手腕往後推,甲○○以拳頭毆打我右額頭,隨即下樓離開...」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五號卷第十二頁),原審審理時復指稱:「(檢察官提示戊○○驗傷單問:『傷是怎麼來的?』)...甲○○在我的房間門口罵,因為他有躁鬱症,我會害怕,所以我就打電話叫丙○○把甲○○帶回去,乙○○她們來了之後,乙○○就打我,丙○○就抓住我,乙○○就打我、踢我。(檢察官問:『丁○○當時在哪裡?』)他本來在客廳,後來因為甲○○來跟我拿房契,公公聽到我們為了房契爭吵,所以才從客廳走過來,甲○○那時有打我的額頭一下,然後就跑掉了」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為何甲○○要先走?)因為被戊○○趕走」(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綜上足見,被告戊○○對於被告甲○○當時究係先於或後於被告乙○○動手而以拳頭毆打其右額頭,以及其如何將被告甲○○趕離現場等節,前後指訴內容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則其所指訴被告甲○○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等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吵架那天被告四人、我都在場,甲○○雖然本來在場,但後來被趕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綜上,本件案發時在場之證人丁○○既未證述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共同傷害被告戊○○之情事,自難單憑被告戊○○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甲○○確有傷害之犯行。
㈢又查,卷附被告戊○○之診斷證明書,固得證明其受有前開傷害,惟被告丙○
○、甲○○是否有參與該等傷害犯行,仍無從憑該等診斷證明書以資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受傷分布較廣及嚴重之情形,此與互毆雙方出手之輕重、部位,及所處位置是否易與物品碰撞等節,均有所關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戊○○所述除遭同案被告乙○○毆打外,並受被告丙○○、甲○○共同毆打,係屬真實。
四、原審基於上開理由,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傷害之犯行,而諭知被告丙○○、甲○○均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依被告戊○○聲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