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馮國鳳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肆佰玖拾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伍
佰捌拾玖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01,490元(以被告所執執行
名義於102年度司執字第15394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利息、違約金均
算至102年11月19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4,410元,原告尚需補繳6,58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