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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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建簡字第3號
原告 趙素貞
被告邑光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欣
訴訟代理人 唐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唐怡芬 ,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唐欣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唐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5年前施作之防水工程即將到期,且屋內已有多處存在水痕,原告為維護系爭房屋防水效能,遂於民國113年4月9日委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隔熱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具體約定工項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42,400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報酬113,920元。詎被告於施作後,有多處未完工,且多項工程存有瑕疵,具體情形如附表所示。屢經原告催告被告施作及修補,被告因認其已完工且施作無瑕疵而拒絕修補。故原告另僱工估計,為重新施作、修補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內容,需費共40萬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承攬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工程有未完工及瑕疵之情形,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施工期間均有將施工、完工照片通知原告。且系爭房屋於被告施工前本即存在有多處漏水,係原告執意不願依被告建議施作斷水溝,因而無法阻絕鄰居房屋之漏水滲入系爭房屋。於被告完工後,原告多次指摘被告未完成工程、未改善漏水情形,要求被告協助其解決漏水問題,惟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並非被告造成,相關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有於113年4月9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系爭房屋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具體施作工項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於113年4月9日、同年月19日,給付承攬報酬共113,920元予被告,有系爭工程報價單、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155、1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又系爭房屋加計地下室,共有6層,1樓地面層並有挑高至2樓前半部,因而兩造於締約時對於系爭房屋各樓層、區域形式上應如何稱呼,認知有所不一,致系爭工程報價單上有數工項名稱中記載之樓層與被告實際於系爭房屋內施作之樓層位置有所不同。關於被告針對系爭工程各工項,實際在系爭房屋施作之具體位置,附表編號1至4、6、7項均係於屋頂平台施作;附表編號5係於系爭房屋5樓之前露台及後陽台施作;附表編號8之「2樓外部泥作洩水坡度填補」係於系爭房屋3樓小露台施作、「3樓前-後外部防水膜施作」係於系爭房屋4樓前露台施作,其中「後」字屬贅載;附表編號9之「三樓房間木作裝潢板、壓條拆除,批土油漆」係於系爭房屋4樓女兒房間施作、「後房間天花板」係於系爭房屋4樓後房間施作、「4樓前房間上方」係於系爭房屋5樓書房施作、「樓梯口上方油漆修補」則係於系爭房屋4樓至5樓之樓梯口處施作,此為兩造於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於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上可知,承攬人固應就其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該項報酬。而定作人發現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時,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且定作人若要解除契約,尚須瑕疵屬重要者為限。蓋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故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者,則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乙節,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未完工及瑕疵情形,屢經催告被告修補,被告均拒絕為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別依系爭工程各工項,敘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工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附表編號1工項時,切割屋頂平台之隔熱磁磚並用電鑽打開下水孔,因而破壞屋頂平台形成裂縫,造成系爭房屋頂樓天花板有多處龜裂漏水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卷二第8至10頁),固據提出現況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並稱依照片可見下水孔周圍有裂縫且積水長植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6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亦見,系爭房屋頂樓天花板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存有油漆翹起之痕跡。原告復於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於兩造締約前,5樓書房已有油漆剝落之水痕、屋頂平台有長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9至398頁),則系爭房屋頂樓天花板龜裂漏水問題,是否為被告因施工不慎或以電鑽打開下水孔,進而破壞頂樓平台始導致,已屬有疑。再依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確實可見屋頂平台之下水孔周圍地磚及連接下水孔處,攀附諸多植物之莖葉在內(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堪信被告抗辯其係為清洗素地、將下水孔處之雜草清除,因而以電鑽將地面磁磚切割、將雜草除去,以利後續施作防水作業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應非無稽,然尚不能以此逕為推論被告有破壞頂樓平台、甚而造成天花板滲漏水等行為。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施工不當造成天花板滲漏水等事實,則原告此揭主張,自難認有據。
⒉附表編號2工項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工項並未施作完全,無非以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為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惟被告所提上開照片為其於施作系爭工程中,為向原告報告施作工程進度而傳送之照片,此參兩造對話紀錄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是該照片僅得證明被告有進行此項工程施作,惟尚不能以施作中之照片即謂被告最後並未完工。復經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施作之防水師傅 龔榮泉 到庭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9之工項我都有參與施作,附表編號2工項施作位置為系爭房屋的屋頂平台處,該處原本就多少有存在洩水坡度,而此項工程施作是為了要解決積水問題,所以要施作洩水坡度以增加斜度。關於工項施作具體過程,首先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唐耀宗測量出低窪處何在,因低窪處就容易造成積水問題,而後我們會攪拌水泥砂漿及樹脂以增加黏著度,然後將之鋪設於低窪處,並且順著排水的方向作成一個斜度,以避免積水。系爭工程工序上,必須先施作附表編號2工項,再施作編號3工項。而附表編號2工項已經完整施作後才進行編號3工項作業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核以證人確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應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情形知悉甚詳,復能於作證時對於系爭工程各工項施作步驟、目的等細節證述具體、完整(詳下述),並已於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則參證人上開證述,與被告陳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工程施作工序需從附表編號1的清洗開始,再施作編號2,而後施作編號3的底漆,再接著進行編號4,先施作防水膜第1層加上抗裂網,再塗上第2、3層防水膜,而後施作編號6,最後再施作編號7隔熱塗料,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工等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8頁),堪認被告所辯附表編號2已完工乙情,係屬有據。承此,被告既已就其完工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復未能舉證此工項尚有何瑕疵情節存在,則其據前詞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3工項
再原告稱從被告拍攝之照片可見,其使用之底漆原料僅用不到1桶,難認有完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10頁),並提出台灣艾富克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惟被告所提為「施工中」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1頁),並不足以認定該工項即屬未完工等情,業如前所述。且觀證人龔榮泉證稱:附表編號3工項也是施作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底漆就是防水工程的第1層,我會漆在屋頂磁磚地板上,整個屋頂層都會施作底漆,此工項也當然有完整施作完畢,因此才能繼而施作附表編號4工項。通常我們不會積太多原料的空桶在現場,下班時就會帶走現場的空桶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88頁),足徵此項工程,被告亦已施作完畢,且不能僅依被告留置於現場之原料桶數量判斷原料實際之用量。至原告所提之原料報價單,係其另向台灣艾富克股份有限公司詢價取得,僅能得知依所列施作坪數大小,各大約需使用多少桶之防水漆原料及其價格,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時所使用之原料桶數量為何,更無從證明被告施作本項工程存有瑕疵或未完整施作之情事。是原告此揭主張,亦無可憑採。
⒋附表編號4工項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工項有未完工情形,亦係以被告拍攝之照片中可見之原料桶數量,少於依台灣艾富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按坪數所換算應使用原料桶量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卷二第10頁)。然被告之照片攝得之原料桶數量若干,並不足以證明其施作系爭工程實際使用之原料數量,遑論據為說明被告未完工之事實,均如前所述。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抗裂網並未達15公分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參諸證人龔榮泉已證述:附表編號4工項係施作於頂樓平台,而此項工程是只要上過底漆的範圍,都會再上一層防水面漆,下一步再貼上抗裂網,也就是等第一層面漆乾了以後,再使用面漆將抗裂網附著於地面上。我們抗裂網材料是一捲20公分的,要將抗裂網黏著於牆面與地面的L形垂直角,所以是將角落牆面處上15公分抗裂網、地面5公分抗裂網,形成一個拉力的保護層,因為房屋經過地震容易裂開的就是牆角處。接下來就是施作面漆第三層,因為抗裂網有一點厚度,所以需要施作第三層面漆來填平及加以保護。所以所謂的一底三漆就是一層底漆,再加上第一層的面漆、第二層的面漆及抗裂網,以及最後第三層的面漆,此項工程就施作完畢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堪信被告就附表編號4工項已依約施作無誤,且無原告所稱抗裂網未達15公分等瑕疵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其主張上開瑕疵內容,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⒌附表編號5工項
原告再依被告所提施工中照片,主張附表編號5工項並未完工,蓋如有依約施作,地面應是白色而非現存之灰色,且未達到防水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349頁、卷二第10頁),惟此經被告否認,並稱該項工程已完成施作。參諸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有於113年4月15日傳送其於系爭房屋5樓前、後陽台施作第一層防水膜之照片予原告,該照片屬附表編號5工項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為兩造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0頁)。復經證人龔榮泉就此工項施作,證稱:附表編號5工項是在系爭房屋5樓前、後陽台施作,此項工程前段步驟我沒有參與施作,我是施作抗裂網黏著以及第三層面漆的施作,我們一樣是使用一捲20公分的抗裂網,黏著的高度是依照系爭房屋陽台牆面與檻的高度齊平,然後再施作第三層面漆,施作完以後,這項工程就完整施作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可徵此工項之抗裂網及第三層面漆工程,亦經證人施作完畢。而依前述證人龔榮泉證述之施作工序,係先施作第一層面漆後,再施作抗裂網及第三層面漆。又證人龔榮泉既已接續完成此工項抗裂網與第三層面漆工程等後階段施工程序,加以前開第一層防水膜施作之照片所示施作情形,可認前階段之施作理應已完成。承此,堪信附表編號5工項不論係防水漆施作或抗裂網黏著,被告均已按步施工完成。至原告空以地面顏色判斷未完工等情,惟原告於審理時既自承其無水電相關證照或此方面之專業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復迄未能提出任何反證為憑,自應認其上開主張,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而欠缺客觀證據為憑,實無足採。
⒍附表編號6工項
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工項已經依約完工乙情,業據提出現場測試隔熱效果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且參證人龔榮泉亦證稱:此工項是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施作,是在有上面漆的地方再施作兩層隔熱漆。會先上第一層,等漆乾了以後,才會上第二層,而等漆乾的時間要看天氣狀況,大部分是第一層施作的隔天才會再施作第二層。此工項有完整施作完畢,施作後系爭房屋室內就會因為室外溫度沒那麼高而相對降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堪信被告就附表編號6工項確有施作完工。而原告僅以地面顏色判斷,主張被告並未完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況附表編號6工項之隔熱層於施作後所呈現顏色本應為白色,而非原告指稱之灰色,亦據證人龔榮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是以,原告此揭主張,猶非可採。
⒎附表編號7工項
關於附表編號7工項之施作情況,經證人龔榮泉證稱:此工項是在屋頂平台的女兒牆施作,施作方式如同前面所述,將底漆施作在女兒牆後,再上面漆,再塗上隔熱漆,這項也有施作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亦有被告提出之施工中、完工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堪認被告確有施作此工項,並已完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將抗裂網上捲15公分,亦未塗滿防水漆,故女兒牆底部與樓板間會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58頁),而認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並提出現況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09至125頁)。惟僅依照片所示,並不足為判斷滲漏水之確切原因為何。又原告雖提出多份其另行雇工出具之修繕漏水報價單,作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因此造成滲漏水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9、卷二第99、157頁)。惟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僅載明系爭房屋現滲漏水之位置及其修復工程之工法、費用等,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或系爭工程具體有何瑕疵情形。且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本即存有多處漏水痕跡,為原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9頁),則上開漏水原因,亦難逕謂為被告施工瑕疵所導致。復經本院當庭曉諭、向原告確認「原告是否欲通知先前所稱『請專人看過』或所提出各修繕報價單之工程行人員到庭作證?」,原告陳明僅依上開報價單為證即足而不聲請傳訊上開人員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392至393頁);另經本院當庭曉諭、向原告確認「原告是否有要聲請由土木技師公會或其他機構進行鑑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狀況?」,原告亦表明不為相關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60頁)。承此,依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有原告主張之工程瑕疵致滲漏水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瑕疵造成之損害,即無從准許。
⒏附表編號8工項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工項中「2樓外部」部分,應係於系爭房屋2樓洗衣間施作,惟被告並未施作;另「3樓前」部分,原告認為係於3樓小露台施作,惟被告是在4樓前露台施作,應有未依約完工之情形,且被告施工造成1樓客廳天花板滲漏水更嚴重等節(見本院卷二第9、11頁)。被告固不爭執其未於系爭房屋2樓洗衣間進行工程施作,惟辯稱該處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依約應施作範圍即為其已施作完工之3樓小露台處,且否認有瑕疵情事(見本院卷二第9、401頁)。查,系爭工程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工項名稱,除約定應施作於屋頂平台之工項外,其餘如附表編號5、8及9所示工項,因兩造於締約時對於系爭房屋樓層之認知差異,故被告實際施工之樓層位置,均為報價單形式上記載之樓層加上1層樓之位置(例如附表編號5工項名稱雖記載「4樓前露台及後陽台」,然兩造實係約定在系爭房屋5樓前露台及後陽台施作該項工程),業如前所述,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工程報價單時,即知悉此情(見本院卷二第400頁)。細譯兩造締約過程,原告陳稱:在締結系爭契約以前,被告有到系爭房屋看過2次,第1次到系爭房屋時,我先告訴被告系爭房屋內有何漏水問題,帶他一層一層樓看過,被告會依其專業判斷哪裡需要施作,當日兩造有指明何處需要施作。後來因為我希望被告可以將報價單寫得更清楚,所以被告又到系爭房屋看第2次,這次兩造有在系爭房屋內講明各樓層需要施作的位置,被告回去之後就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並於113年4月9日將報價單拿到系爭房屋給我簽名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84頁),核與被告所稱:在締約前,我有到系爭房屋去看過,兩造有當場指明施作範圍以及施作內容,後來我提出報價單之後,原告請我在第9項加上油漆跟批土,我加上以後,兩造即依卷附報價單簽名締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頁)所示締約情形相符。依此可知,系爭工程各工項應施作之內容、樓層、位置,係經兩造偕同至系爭房屋內逐層確認、指明,進而約定而成。故雖不能單憑報價單形式上之記載,解釋、認定系爭工程各工項應施作樓層位置,惟兩造理應對於系爭工項施工樓層、內容均知悉甚詳。嗣被告進場至系爭房屋內進行施工,並針對附表編號8工項「2樓外部泥作洩水坡度填補」工程施作於系爭房屋「2樓」加1層樓之3樓小露台處、「3樓前外部防水膜施作」工程施作於系爭房屋「3樓」加1層樓之4樓前露台處,似均與前揭所述報價單記載形式與兩造實際約定施作樓層差異1層樓之情形,並無不符。且原告於施工期間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於該段期間亦未曾向被告反映有施工位置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等情事,為原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9、400頁),亦據證人龔榮泉證稱:附表編號8工項前半部是施作在主臥的陽台、面向房子的右手邊處(按:即兩造所稱3樓小露台),後半部的施作位置即如同本院卷一第215頁的下方照片所示(按:即兩造所稱4樓前露台),我在進行此工項工程時,未曾聽聞原告反應要施作在2樓洗衣間外部女兒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則系爭房屋2樓洗衣間究否為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甚或被告是否有原告所述施工位置不合於約定之情事,均有疑問。再查,審酌兩造約定施作內容,附表編號8工項「2樓外部」兩造係約定施作「泥作洩水坡度填補」作業,而所謂「洩水坡度」,經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係指製作一個坡度讓水可以流洩,以避免積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此與證人龔榮泉證稱:附表編號8工項前半部的施作內容與附表編號2工項施作方式一樣,是用水泥砂漿填補洩水坡度,我是負責攪拌水泥砂漿,唐耀宗則負責將砂漿塗上、填補,因為該處有相當的跨距,所以我需要傳料讓唐耀宗施作,而此工程目的,是因為在施作前該處會積水,所以唐耀宗和原告協議在該處施作洩水坡度,避免產生積水向屋內回流等施作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0頁)。依此可見,原告明確知悉附表編號8工項所載「2樓外部泥作洩水坡度填補」之具體施工內容為何,要與其所主張被告依約應將2樓洗衣間之牆面及採光罩間之裂縫填補等節明顯不符(見本院卷二第281頁)。綜合上情可認,被告針對附表編號8工項施工位置固與報價單形式上所載不符,惟實與兩造間之約定無違,且亦已依約施作完畢,業經證人龔榮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0頁)。又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2樓洗衣間亦屬兩造約定此工項應施作之範圍,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2樓洗衣間等情,係屬真實。另原告稱因被告施工造成1樓客廳天花板滲漏水更嚴重云云,惟系爭房屋1樓客廳天花板於兩造締約前即有存在漏水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99頁),且原告僅提出另行雇工出具之報價單為其論據。然上開報價單尚不足作為被告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之證明,亦如前所析,爰不再於此贅述。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理由。
⒐附表編號9工項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工項油漆部分,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5工項有施作瑕疵,故4樓房間、樓梯口上方等處之天花板仍有油漆鼓起、水痕,甚且滴水等情形,致原告需另行雇工施作防水工程,再重上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356頁)。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5等工項均已依約完工,且無從認定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情事,業經本院分述如前。再者,系爭房屋於被告施工前,4樓後房間及4樓至5樓之樓梯間上方之天花板已有油漆翹起、滲漏水之現象(見本院卷二第399頁),原告復未能就上開漏水原因確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導致乙節,盡其舉證之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據此揭事由,要求被告賠償其另行雇工修補之費用等,自屬無理。
㈣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未完工或瑕疵之情形,並提出另行雇工修補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然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各工項均已依約完工,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瑕疵情事提出其餘證據以明其說。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複價
原告主張未完工或瑕疵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57、355至356頁)
1
素地高壓水刀清洗整理(含屋凸、女兒牆),廢棄物清運
1
6,000元
6,000元
已完工。但因被告切割隔熱磁磚並用電鑽打開下水孔,導致施工後系爭房屋頂樓天花板多處龜裂漏水而有瑕疵。
修復需18萬元,修復後需再重上油漆3.6萬元
2
水泥樹脂砂漿洩水坡度施作
1
25,000元
25,000元
未完工,僅部分施作。如本院卷一第199頁上方照片所示,水泥色部分係被告施作,其餘未施作。
3
CA-0002底漆施作
20
200元
4,000元
未完工,僅部分施作。對照台灣艾富克公司之報價單所示,約需使用底漆1桶,但被告底漆僅用不到1桶。
4
HY-688全效防水膜三層+玻纖抗裂網一層施作(含角落上捲15/cm)
20
2,400元
48,000元
未完工,僅部分施作。對照台灣艾富克報價單,約需使用9桶,但現場僅用5桶防水膜漆。另抗裂網施作含角落上捲,雖有施作但未達15公分。
4.3萬元
5
4樓前露台及後陽台:HY-688全效防水膜三層+玻纖抗裂網角上捲10/cm施作
6
2,400元
14,400元
未完工,僅部分施作。抗裂網如有依約施作,地面應是白色,但目前地面仍是灰色,未達到防水效果。
6
防水隔熱保護層施作2層
20
1,200元
24,000元
未完工,僅部分施作。因從顏色判斷,施作完應該是要灰色,但現在是白色,完全未施作。
7
女兒牆:一底二塗防水隔熱材料
1
8,000元
8,000元
未完工,僅部分施作。被告只有塗1層,屋頂陽台現況為女兒牆底部與樓板間會滲水。
3.1萬元
8
2樓外部泥作洩水坡度填補-3樓前-後外部防水膜施作
1
6,000元
6,000元
其中「2樓外部」部分,應係於系爭房屋2樓洗衣間施作,惟被告未施作;另「3樓前」部分,被告已完工,但造成1樓客廳天花板滲漏水更嚴重。
「2樓外部」部分,6萬元;「3樓前」部分,5萬元
9
三樓房間木作裝潢板、壓條拆除,批土油漆、後房間天花板、4樓前房間上方、樓梯口上方油漆修補
1
7,000元
7,000元
其中「三樓房間」部分,已完工;「後房間」部分,已完工,但因被告就系爭工程第5項施作有瑕疵,故天花板仍有水痕且會滴水;「4樓前房間」、「樓梯口上方」部分,已完工,但因被告就系爭工程第1項施作頂樓鑽壞防水層,致油漆仍鼓起、出現裂縫滴水而有瑕疵。
合計
142,400元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