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7,6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北院錦民賢95年度聲字第3473號函,催告相對人於催告函送達後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並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8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19號、95年度聲字第3473號暨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