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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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家裡困窮,而徒手行竊之手段,惡性非重,致被害人甲○○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屬輕微,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犯罪後又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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