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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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該附表編號第一、二、三號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予以減刑後,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審未詳查其妨害秘密罪所處之刑,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併予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適法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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