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有明文。經查原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0號判決書,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甲○○在高雄縣大寮鄉○○村○○巷○○○號住所,並由其同居人(父親) 陳其苗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其上訴期間加上高雄縣之在途期間四日,應至同年六月一日屆滿。乃其遲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收文日期戳章足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判決書應送達其本人收受,始符規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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