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刑事判決,乃抗告人甲○○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九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程序判決,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之客體。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及所附確定判決,均指本院上開判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察,竟從實體審查,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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