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再抗告人王○○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以其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五年度破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伊積欠銀行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餘元,已大過伊之資產而不能清償。伊願意放棄破產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屬於財團費用之生活費權利,則伊現有資產三十四萬六千元即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類此案例,法院多有裁定准予宣告破產者。乃原裁定先認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三十四萬六千元資產存在之事實,繼認該資產縱然屬實,但經考慮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後,資產所剩無幾,仍無破產實益,據以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伊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所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