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抗告人甲○○
號(現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查抗告人甲○○僅係以尚未確定之原審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九號案件之判決理由,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法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見解予以判決,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此為當然之解釋。且該項判決,並非本案之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而本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抗告人於第二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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