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夏文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以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被告夏文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證物「漁滿忠」號漁船,為其所有,上開案件雖判決夏文章有罪,但認該漁船非屬夏文章單獨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故該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發還云云。原裁定以該案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判決夏文章有罪,但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上開漁船雖未經諭知沒收,但仍係本案之證物,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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